• 臺北市政府88.12.22.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二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請求退還重行申領牌照之號牌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九日北市監三字第八八六三三三二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重型機車失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辦妥車輛失
      竊註銷牌照登記手續。嗣訴願人該號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尋獲後,即於十月十二日
      至原處分機關重行領用 xxx-xxx 號牌照;並繳納新領號牌費用新臺幣(以下同)三百
      元、機車檢驗費用二百元、行照規費一千零五十元(包含隨照徵收兩年一期之燃料使用
      費),共計一千五百五十元。同日訴願人向交通部長電傳陳情函,請求退還新領號牌費
      用三百元。經交通部路政司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路臺運字第一五二二0號函移原處
      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據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監三字第八八六三三三二九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說明......三、......於車輛尋回時,應檢具警察機關開立之車輛尋
      獲證明並繳回原號牌,依規定辦理重行申領牌照事宜。臺端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八十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核准發給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收費辦法,
      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
      四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
      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註銷牌照登記。」「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
      繳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
      應繳驗向司法或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
      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收費辦法第一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八十條或其他交
      通法令所徵收之證照費及辦理公路監理業務所收取之規費,依本辦法之規定。」第三條
      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經發各種證照......應依附表『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費額表』之
      規定收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認為所有機車於尋獲時,車牌仍在,且於重行領用牌照時,訴願人亦未主動申請
      更換車牌,而是因強制規定,被迫繳回舊車牌,而重領新牌照。若不去辦理失竊註銷,
      就什麼事都不必做,去辦理失竊註銷,反而要多繳三百元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收費辦法第三條附表等均無機車辦
      理失竊註銷牌照登記後重行領用牌照者應繳交號牌費用之規定。
    (三)機車已申領過牌照,只須按時換發行照及繳交燃料費,原號牌應可一直使用。請退還不
      應繳交之新領號牌費用三百元。
    三、卷查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重型機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失竊,八十八年十月
      八日向原處分機關辦妥車輛失竊註銷牌照登記手續。嗣該號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尋
      獲後,訴願人即於十月十二日至原處分機關重行領用 xxx-xxx 號牌照,並繳納新領號
      牌費用三百元、機車檢驗費用二百元、行照規費一千零五十元(包含隨照徵收兩年一期
      之燃料使用費),共計一千五百五十元。訴願人雖未申請更換車牌,惟系爭車輛原有之
       xxx-xxx 號牌照業已辦妥註銷登記,自不得再行使用。訴願人重行領用牌照時,原處
      分機關已發給新號車牌,以為行駛道路之許可憑證,原有號牌即不得再行使用,是訴願
      人主張可繼續使用原有牌照乙節,應屬誤解,不足採據。是原處分機關依規定追繳號牌
      ,並於重行領用牌照時,收取領用牌照費三百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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