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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2.27. 府訴字第八八0九00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八
八二三九四四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之○○經營○○俱樂部,原處
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查獲該俱樂部附設之游泳池,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
標示,違反菸害防制法規定,遂製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游泳池、公共浴室、電影院菸害防
制考評日程表」並發給訴願人禁菸標示及法規,請其當場張貼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
區衛生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訪談訴願人所委任之代理人○○○(該俱樂部現場主任),並
製作談話紀錄,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二
十六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三九四四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左列場所不得吸菸:......三、
室內體育館及游泳池。」「前項場所,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第二十六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
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系爭地址設立○○俱樂部,既為「○○」俱樂部,即為全面禁菸,又菸害防制
法並未強制禁菸標示應設置於場邊或池邊,僅須設置於明顯處即可,訴願人已於○○樓
大門入口處及櫃檯處明顯標示本俱樂部全面禁菸,原處分機關卻僅以訴願人未於游泳池
邊設置禁菸標示,而予行政處分,顯為不當,應予撤銷。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係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八年加強菸害防制稽查工作進度表」中七
月份之稽查「電影院、游泳池」場所菸害防制情形實施稽查,而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
獲訴願人所經營之同發俱樂部附設游泳池入口未設置、張貼明顯禁菸標示,此○○○簽
名之菸害防制考評日程表附卷可稽,且經原處分機關當場給予訴願人禁菸標示及法規,
請當場張貼,應足資認定訴願人確有違章之事實。又訴願人於事後雖提出相片二幀,惟
其上並無日期顯示係稽查當日所拍攝;另依社會一般通念,「○○」俱樂部並不足以表
明該場所「全面禁菸」,是訴願人所辯核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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