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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2.28. 府訴字第八八0九二九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北
市警交大字第AS0000七二六號及AS0000七二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及 xxx-xxx 號輕機車,同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十時
在本市○○街汽車停車格內停車,經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執勤警員查獲
,本府警察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分別以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七二六號及AS0000七二七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依法自
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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