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2.29.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八六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機字第E0五
    七七二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十時四十五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攔檢 xxx-xxx 號重型機車,惟該車駕駛規避
      檢查,經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D六
      九0五九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三
      日機字第E0五七七二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處分書於八十八年
      八月六日送達。
    二、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及八月二十七日分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及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經其各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八六0八六七
      二00號及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0六五000號函復知訴願人維持
      原告發、處分。訴願人仍未甘服,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及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一
      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行為時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
      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
      本辦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
      條(修正後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被原處分機關攔檢機車排氣,由於該執法人員是在很短的距
      離內才舉紅旗要訴願人停車檢查,但當時若及時停車,對訴願人安全可能造成威脅,所
      以立即手指車前的環保標章即離去。
    (二)訴願人接到罰單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直到原處分機關回覆,訴願人才第一次看到照片
      ,而看到照片也讓訴願人對該執法人員感到非常不滿,很明顯訴願人車後有許多車輛,
      照片上可以看得出道路非常寬敞,眾車車速之快更不在話下,而乍看之下可能會以為訴
      願人是騎向路中避開執法人員,但仔細看可以看到訴願人正指著車前的環保標誌,當然
      不可能單手騎車騎向路中,增加危險,照片可以看得出來,檢驗站附近完全沒有任何旗
      幟、標示或路障足以警告機車騎士可能要受檢,而檢驗車則在隱密的路樹下,若不是有
      人揮紅旗攔檢,訴願人還不知有檢驗站在那裡。訴願人以為該執法人員只配紅旗,看到
      照片才知道他有戴臂章,該執法人員所給的反應距離之短也可想而知。
    (三)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執法人員的執法能力沒有信心,原處分機關說排氣檢
      驗已行之有年,但我第一次接到驗車通知是在八十六年,這期間也只遇過一次攔檢,而
      當日執法人員的執法過程讓訴願人感到他們似乎沒有經驗,可能連勤前教育都未落實,
      希望市政府詳查。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當時
      現場共有六位稽查人員執勤,執行攔車人員依規定手拿紅旗、佩戴臂章及稽查證,吹哨
      攔檢車輛,並於路旁放置明顯之說明標示牌,惟訴願人所騎乘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
      ,途經上址經攔車不停,逕行離去,此有車輛排氣檢查取締紀錄表影本、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影本及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二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
    四、次查關於訴願人主張攔檢人員短距離舉旗攔檢對其安全造成威脅乙節,惟據原處分機關
      於答辯書敘明,原處分機關負責攔檢工作之稽查人員均身著規定服裝-白色上衣、藏青
      色長褲、左肩佩有黃色背章,身戴稽查證,自值勤起即立於路中分向線揮動紅旗攔檢並
      於車輛尚未靠近前即不斷地明確比出停車受檢動作,指示機車騎士依序進入受檢區。由
      攔檢人員之穿著及配戴證件、執勤工具等,訴願人應有足夠時間及於一定距離內,辨別
      為環保人員之身分及其攔檢之動作,況本案依採證相片顯示,攔檢人員攔檢動作明確,
      然訴願人經攔車不停,即逕行離去,訴願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五、訴願人主張因眾車車速快,執法人員誤認訴願人是騎向路中避開等節,查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均依現場交通流量、同組稽查人員檢測工作量、場地大
      小、隨機取樣等考量因素,指揮示意訴願人應停車受檢。且本案係經稽查人員發現訴願
      人有攔車不停之事實,拍照人員立即以相機拍攝,觀之採證照片已清楚拍攝到訴願人逕
      行通過攔檢人員身旁之鏡頭、車牌、車型外觀及訴願人背影,足證訴願人途經路檢地點
      時,車速並非太快,故當場減速靠邊停車受檢,並非難事。另攔停當時,訴願人所有系
      爭機車由攔車人員之正面通過,無法判斷訴願人是否有張貼合格證,且縱於車牌上貼有
      合格證之機車亦應停車俾利攔車人員就來車進行合格標籤或合格證之查核作業,及檢視
      該合格標籤或合格證是否已逾有效期限。惟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攔車人員示意攔停後,
      並未減速停車受檢隨即通過該路段逕行駛離,顯係規避檢驗。又經原處分機關放大採證
      相片,查明該環保標章應為各機車公司張貼之機車出廠合格標章,僅代表該車於新車「
      出廠時」,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符合現階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要求之排放標準,並不
      代表系爭車輛於「使用中」所排放空氣污染物將永遠合於標準。
    六、至訴願人主張檢驗站附近沒有任何旗幟路障警告受檢乙節,查原處分機關對於機車路邊
      排氣攔檢勤務地點之選擇,事前以檢測地點為道路面積較為寬敞、地點明顯、不影響交
      通及攔車人員、騎士之安全等因素為考量依據。又原處分機關於執行排氣勤務時,均於
      現場立有約七十公分見方之「排氣檢驗注意事項」告示牌,上面分別以藍字為主及紅字
      為輔之醒目告示牌,明確記載機車受檢時之操作程序及檢查名稱(一、引擎請維持惰轉
      (空轉狀態)勿加油。二、請出示證件、行照、駕照。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驗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是以檢測地點有數位稽查人員,又有部
      分機車騎士停車受檢,檢測地點應屬明顯處。機車騎士途經該路段,可清楚明辨右前方
      有人持紅旗攔車,應減速慢行停車受檢。惟訴願人當日未依稽查人員手勢及紅旗指示停
      車靠邊受檢,稽查人員考量交通狀況,依規定拍照存證,以證其確有規避攔檢之實,並
      無不當。
    七、訴願人又主張其係於八十六年第一次接獲驗車通知乙節,惟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推動機
      車定檢制度已有數年,自八十六年起寄發通知單係要求各車主配合機車定檢制度。又定
      期與不定期檢驗兩種檢驗方式併存,其法源依據不同,旨在促使使用中車輛所有人或使
      用人隨時注意其車輛排氣狀況是否合於排放標準。況原處分機關自七十三年七月起即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實施汽機車路邊攔檢之取締工作持續至今,其間均利用各種傳播媒體(
      如電視、報紙、廣播節目、網路....)與印製宣傳資料發放宣導,以促使車主建立定期
      檢驗、改善機車排放污染之正確觀念,並重視空氣品質問題,俾使機車所造成之空氣污
      染源能逐漸削減抑低,而達到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
    八、至訴願人主張攔檢人員經驗不足、未落實勤前教育等節,查機車排氣攔檢為原處分機關
      常態性勤務,且原處分機關依勤務狀況均不定期舉行勤前教育,訴願人所言尚難作為有
      利之認定。本件訴願人途經攔檢地點,經攔檢拒停,駕車加速離去,規避檢查之違規事
      證明確,足堪認定。訴願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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