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8.12.01. 府訴字第八九00一七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B二0-一七八三0二-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訴願人所有之xx- 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零時四十五分在北二高南向
三二七公里處,經攔檢稽查,查獲該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本市監理
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並於該通知書上載明應到
案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前,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嗣因訴願人未依規定期
限繳納罰鍰或到案,原處分機關爰開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北市交監裁字第B二0-一七
八三0二-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交監字第八八二四八二二一00號函復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北市交監
裁字第B二0-一七八三0二-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說明....
二、臺端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乙案,經財政部之
委託機構【○○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傳真查復『承保公司為○○公司,保
險期間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查證結果該車輛於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日(應係七月八日)違規當時,保險證仍屬有效期間,爰此本局同意撤銷
前揭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