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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1.06. 府訴字第八八0四0二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補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
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七0四一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市大同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該
所訪視、初審符合資格後,報原處分機關核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發給每月新臺幣六、
000元,由大同區公所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同社字第八七四0四七三000號
簡便行文表通知訴願人。嗣訴願人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函向本市大同區公所申請溯
及其年滿六十五歲即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補發本津貼。經本市大同區公所以八十七年三月
三十日北市同社字第八七四0五六七二00號簡便行文表復知訴願人略以:「......二
、......依據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其中第三款申請及資產調查
方式之第三項規定本項津貼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並經審核通過後
追溯至受理申請月份發給。......」訴願人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函向本府陳情修改臺
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三之 規定「......追溯至受理申請月份發
給」為「......追溯受理申請前一年月份」,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北
市社二字第八七二二一0三三00號簡便行文表復知訴願人略以:「......二、......
臺端之寶貴建言,本局將於彙整後作為將來相關單位修法之參考......」
二、嗣訴願人復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溯及八十六年七月補發中低
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七0
四一二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依『臺北市中低收入(
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有關申請方式......臺端申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故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發給每月六千元......所請歉難辦理......」訴
願人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一月二十五日、三月三日、三月二十三日等函向原處分機關
陳情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00五四三0
0號、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0五五二七00號、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一三二一七00號及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一八九
一三00號等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十月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稱其不服者,為上開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
七0四一二00號、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00五四三00號、八十
八年二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0五五二七00號、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
第八八二一三二一七00號及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一八九一三00號
等函。惟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00五四三00號、八十八年二月
一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0五五二七00號、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
一三二一七00號及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一八九一三00號等函,係
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七0四
一二00號函所為陳情之函復,究其實質仍係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北
市社二字第八七二七0四一二00號函,爰認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七0四一二00號函;又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提起
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已逾三十日,因訴願人於訴願期間業
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一月二十五日、三月三日、三月二十三日等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指明。
二、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發放審核要點貳、規定:「貳、發放對象: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參、規定:「參、申請方式:符合第二
點規定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
所申請......」拾、規定:「省(市)政府應依本要點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部備查後實
施。」
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六二七0六六二00號函頒之臺北市
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三之(三)規定:「申請及資產調查方式......
(三)本項津貼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並經審核通過後追溯至受理
申請月份發給。」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屆滿六十五歲,於同年七月初前往大同區公所領取中低收入戶
老人生活津貼申請書,因申請書有「平均每月收入」一項無從預知,乃於同年十二月可
約莫算出「平均每月收入」後始提出申請,雖獲准卻自十二月開始發給,乃請求溯及七
月補發,但大同區公所以該津貼審核作業規定自申請月份發給為由函復否准。訴願人乃
以該規定不合理向原處分機關請求修改該作業規定相關部分。雖獲准諾作為修法之參考
,卻久無下文。後因發現臺北市低收入市民房租補助申請說明(五)中明載該補助係自
申請日當月份發給,但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申請須知(六)卻未如此記載。原處分
機關雖稱該須知為大同區公所編印,但文稿及表格必定是原處分機關所擬定與設計,原
處分機關以未經告知之內部審核作業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即是違法。
四、按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六二七0六六二00號函頒之臺北
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係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臺內社字第
八六七三三0號函頒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發放審核要點第十點規定所授權訂定,並
報內政部備查後實施。而內政部訂頒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發放審核要點貳、規定
,符合發放資格者「得」依該要點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準此,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
津貼須經符合資格者提出申請,始予發給。故以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月份為生效月份,乃
理所當然。訴願人以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申請須知未予載明,即謂應自其滿六十五
歲起發給系爭津貼,而請求補發,難謂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請求,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原處分機關應儘速於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申請須知等相關文件中,記載本項津貼
係以申請人申請月份為發給月份等語,以杜類如本案之爭議再次發生,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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