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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1.06. 府訴字第八九00一七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社二
字第八八二四九二二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其戶籍所在地本市萬華區公所提送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申請書
,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通知訴願人補送訴願人及其父母之戶籍謄本、八
十五年全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不動產)、八十五年各類所得證明等資料,訴願人於八
十八年二月備齊,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一0三七六0
0號書函通知萬華區公所及訴願人略以:「......說明:一、貴轄居民○○○......准
予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列入低收入戶,並按月核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0元整。二、
本案僅列○○○君一人為輔導對象,餘不列入。......」訴願人不服,認應自申請當月
八十七年九月列入低收入戶,且其子○○○亦應列為輔導對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
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一三八八九00號函知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等略以:「主旨:撤銷本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社
二字第八八二一0三七六00號函......重新核定如說明......。說明:一、貴轄居民
○○○......經查合於規定,准予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資料備齊之月起)列入低收入戶
,並按月核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四、七二二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三、00
0元整,共計七、七二二元整......。二、因案子為兒童保護個案,已享有本局提供之
各項服務,本案僅列○○○君一人為輔導對象,餘不列入......」本府乃以該案訴願標
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一0三七六00號書函)已消失,以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二六五七六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二、訴願人對上開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一三八八九00號函
仍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八八0五一八二八
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四
、復查訴願人之子為兒童保護個案,已享有原處分機關提供之各項服務,故原處分機關
不予列入輔導對象;另訴願人自八十八年二月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原處分機
關核予訴願人每月補助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為三、000元,亦無不合。五、惟查訴願
人於八十七年九月申請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發文通知訴願人補
送訴願人及其父母之戶籍謄本、八十五年全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不動產)、八十五年
各類所得證明等資料,訴願人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始檢附其父親及本人八十六年全國財產
歸戶查詢清單(不動產)、八十六年各類所得證明。原處分機關答辯以八十七年十月十
四日修正發布前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第六條規定申請生
活扶助者,應備具書面,載明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申請事由,提出於戶籍所在地
鄉(鎮、市、區)公所核轉當地主管機關核定之......』,其所謂『應備具』,應係指
『備齊』而言為由,爰核定本案自八十八年二月生效。然按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七條第二項(舊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既規定申請經核准生活扶助者,自申請之當月
生效;依文義解釋,即寓有於核定時溯及自申請日當月生效之意旨,又上開八十七年十
月十四日修正發布前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乃規範生活扶助應以書
面為之及申請書應記載事項而已,似難引伸其義遽謂與生效日之認定相關。從而,原處
分機關核定本案自八十八年二月生效,不無再研之餘地。......」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四九二二一00號函知訴願人
略以:「......說明:....三、本案經重新評估,仍以臺端生活急迫性需要為考量,故
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於臺端未依規定補齊相關證件(迄未補附本局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五九八一000號函請補送之令堂戶籍謄本及財稅
資料),即先予核定,准自八十八年二月起按月核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共七、七
二二元,並撥入臺端帳戶。四、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直系血親』,本案仍請臺端依規定補齊令堂之戶籍、財稅資料,俾利辦理。」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
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
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
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
十八條或第二十一條申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或急難救助者,應備齊申請表件,檢同相
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轉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但
遇有急迫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先行辦理救助,再行補送有關表件。前項申請
生活扶助經核准者,自申請之當月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在前次訴願書中已敘明無法取得母親財稅證明原因,業已得原處分機關認同。
(按訴願人前次訴願書稱:訴願人之父母在訴願人六歲時離異,訴願人無法取得母親
之財稅證明。因不知有任何管道得以申訴,至八十八年一月份與原處分機關二科連繫
後,始補齊其他所需資料。)
(二)訴願人之母在訴願人小時候已另組家庭,在法律上似乎對訴願人無義務,即使訴願人
能找到母親,也無權要求提供財稅證明;訴願人曾至稅捐稽徵機關欲查母親之財稅清
單,承辦員告知因涉及個人隱私保護,訴願人無權查察;且恐此事件將使母親家庭生
變。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八八0五一八二八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七條第二項(舊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自申請之當
月生效。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備齊申請資料之月份為本案生效日之法律見解,尚有研
議之餘地。
四、茲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核定於訴願人補齊其母親之戶籍謄本及財稅資料前,仍應自八
十八年二月起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所稱之理由如下:(一)
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提出申請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通知訴願
人補送訴願人及其父母之戶籍謄本、八十五年全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不動產)、八十
五年各類所得證明。其間訴願人並未補齊相關資料,而向原處分機關陳請表示無法補齊
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以訴願人係為遇有急迫情形
者,故就訴願人個人部分先行辦理救助,按月核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七、七二二
元,以解決訴願人之生活困境。(二)另待訴願人補齊其母親之相關資料後,原處分機
關乃將再重新評定全戶家庭總收入,若訴願人申請生活扶助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原處
分機關自當追溯至申請之當月。
五、按由上開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之理由 可知,原處分機關已辨明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
,係自申請之當月生效,而非申請資料備齊之月份生效。然原處分機關另以訴願人未補
齊其母之戶籍謄本及財稅資料為由,核定本案於訴願人補齊其母親之戶籍謄本及財稅資
料前,應自八十八年二月起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揆諸首揭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等規定所揭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者,應由申
請者備齊申請表件,檢同應計入家庭總收入人口之相關戶籍、財稅等證明提出申請之意
旨,尚非無據。惟查訴願人之母親在訴願人六歲時即離開訴願人至今,訴願人指稱不知
母親何在,亦曾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母親之財稅資料而經稅捐稽徵機關以涉及個人隱私
予以拒絕云云。訴願人既難以其個人名義申請取得其母親之戶籍及財稅資料,則原處分
機關自當以主管機關之權責行文為訴願人向相關機關申請,始符行政機關服務便民之宗
旨,不宜遽此否准訴願人所請。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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