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1.05. 府訴字第八九00一七六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
    八八二一一二八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
      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
      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提起訴願逾越
      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
      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十六號判例:「本件徵收之程序,曾否臻於確定,為首應
      解決之前提。經調閱卷件,暨就所附文件之原本或正本加以查核,原告等曾於公告期內
      即四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申請更正,業經被告官署於同年六月十六日通知核復未便照准在
      案,經命雙方聲覆一致承認。原告且承認於『六月十六日奉通知』,乃竟遲至年餘,始
      提起訴願,其逾越訴願法......之法定期間已久,自屬顯然。」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能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府為興辦內湖區○○隧道北端出口改善工程,需用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等三筆土地,前報經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臺內地字第八八0三
      八0四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0八
      一四九00號公告徵收,及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一九一一0
      0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本(八十八)年五月四、五日發放徵收地價補償費。
    三、訴願人所有本案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坐落於本市內湖區○○隧道北端
      出口右側,都市計畫原劃屬公園預定地,嗣經本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府都二字第八七
      0七五一七八00號公告變更為○○隧道北端出口工程用地,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係海
      拔高度介於三十至四十公尺間之山坡地,地勢陡峭,與毗鄰可供建築使用或已重劃完竣
      地形平坦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無論就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使用狀況等情形,顯
      有差別,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指之「特殊保留地」,爰依臺
      北市特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之規定,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
      均區段地價為基準,分析比較該特殊保留地與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各項地形、地勢
      、交通、位置及使用狀況等影響地價因素及其差異程度,查計其八十七年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二三、五四三元補償其地價,並依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第六十四次會議決議:本市八十八年度徵收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補償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加發二成辦理補償,嗣訴願人就上
      開補償費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異議書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
      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一二八七00號函復:「......說明:....三、......本案以
      公告土地現值及加發二成補償標準補償其地價,依法並無不合......」在案。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本件訴願人主張應以收受土地徵收公告之通知時,起算訴願期間,而訴願人於八十八年
      四月十四日以書面聲明不服,雖書面名為「異議書」,但依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
      四八五號判例,實已於法定訴願期間內提起訴願。惟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
      面提出。本件訴願人依該規定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地四
      字第八八二一一二八七00號函復在案,已對訴願人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之異議作處理
      ,即已作成否准處分。次按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未查告上開處分書之送達日期,然訴願人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檢送之訴願書中自承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即接獲上開北市地
      四字第八八二一一二八七00號函,又訴願人址設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
      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八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蓋於該訴願書上之收文戳記可稽,
      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處分已告確定。訴願人提起訴願,
      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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