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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1.05.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九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廢字第X0
一二六一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零時五十九分執行大夜公
害勤務時,在本市南港區山豬窟垃圾掩埋場前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號xx-xxx垃圾車載運廢棄物
,因無有效防制設備,致使垃圾滲出水於清運過程中滴漏污染路面,散發惡臭造成環境髒亂
,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F0八六九二六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廢字第X0一二六一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機構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處理。其清運之車
輛、船隻或搬運容器應加密封或覆蓋,於運輸途中不得有溢出、散落、污染空氣、水體
或地面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清除事
業廢棄物之車輛、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
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
、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二)廢棄物處理機構(
以下簡稱處理機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為:
(一)垃圾車滴漏污水之認定,並無「客觀之標準」;行政機關不能以「不明確之標準」作
為處罰依據;此為現代法治國家行政裁罰必須依法及明確之基本原則。
(二)訴願人公司垃圾車均設有防制污水滴漏設施及功能,符合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十條之規定,所以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情形。一般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僅規定清除車輛硬體要有防漏功能,並經常清洗、
消毒、保持清潔;並無規定清除車輛滴漏污水之裁罰。易言之,上述法規命令是規範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不是規範「處罰污染行為的法規」,處罰污染
行為的法律是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不能任意擴張解釋或比附援引
,而據為裁罰之依據。
(三)垃圾車所載運之垃圾滲和著污水,理論而言,垃圾產出者之垃圾含水量過多才是主因
;原處分機關清潔隊垃圾車與清除業之垃圾車輛,應是同一立場;教育臺北市民減少
「垃圾含水量」才是解決之道。裁罰民營業者而不處理清潔隊垃圾車之滴漏水現況,
受罰者誠難甘服。又執法者執行法律不周延,不教而誅錯對象,更何況於法無據,並
發生執法差別待遇,導致不公平。
(四)請考慮垃圾車滴漏污水之認定,可否比照「放流水標準」或焚化廠排放「戴奧辛」之
情況,有一定的容忍度;超過容忍度時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處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xx-x
xx號垃圾車載運垃圾,未經妥善處理及無有效防制措施致垃圾滲出污水滴落路面,有礙
環境衛生,此有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相片八幀附卷可稽。
經查訴願人為本府立案合格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業者,並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
則訴願人即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中所規範之「民營廢棄物清除機
構」,其營業項目包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再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而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訂定,兩者法源(法條)依據不同,適用
範圍亦不相同。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十五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非僅規範業者應設置防制
設備,更規範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車輛,應為有效的防制措施,以免產生污染環境或影響
人體健康之情事。是訴願人既為本府核可之廢棄物清除機構,即應遵守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過程應符合法令之規定。訴願人雖稱其清除車輛已有防漏設施,惟車輛防漏設備功能
與污水收集管線是否堵塞、污水收集箱是否滿溢、防制設備功能是否不良、是否清洗乾
淨及是否定期保養等因素均有相關,訴願人仍需時常保養注意,並非有防漏設施即符合
法律規定及不會發生污染行為,訴願所辯,並非有理。至訴願人質疑僅處罰民營業者而
不處理清潔隊垃圾車滴漏污水乙事,查本市垃圾其含水量主要來源為家戶廚餘,原處分
機關曾於去年與民間主婦聯盟環保團體舉辦「家戶廚餘堆肥」推廣計畫,期能減少垃圾
產出量及含水量,避免降低焚化爐燃燒熱值及延長垃圾掩埋場使用年限。而民營清除業
者清除來源包含大量市場、餐廳等產出之垃圾,其含水量超出家戶垃圾甚多,訴願人既
為清除機構,應以其專業技術,瞭解含水量問題,即應於清除前採取可能措施降低垃圾
含水量或加強清除車輛防漏水設備之功能,而非將污染問題推諉他人,所辯不足為採。
又原處分機關答辯稱其所有垃圾車皆有污水收集設備,每日清洗定期維修,並由原處分
機關第三科、六科、焚化場、掩埋場等單位,於原處分機關垃圾車經過之重要道路,不
定期檢查,對垃圾車輛均有定期督導及維護,倘遇有滴漏污水情事,均依規定處理。況
原處分機關垃圾車是否有滴漏污水現象,亦屬另案查處問題,與本案無涉。
另本件係以廢棄物清理法告發車輛滴落污水之違規行為,並非以水污染防治法或毒性化
學物質管理法稽查告發,其立法目的及法律所欲規範之行為皆不同,是以訴願人建議以
排放量標準作為處罰依據,於法不合。訴願所述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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