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1.11. 府訴字第八八0六0四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廢字第Y0
    二一五三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四分許稽查
    巡邏時,發現本市○○○路○○段○○號(○○大樓)旁側溝有碎石塊、水泥土漿等工程施
    工遺留物,污染環境。經查認該污染由訴願人造成,乃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環安罰
    字第X二三六七八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稽查大隊提起訴願,經該大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移由本
    府受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廢字第Y0二一五三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併檢卷答辯到府;另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十月十九日補
    充訴願理由。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
      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
      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二十
      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三、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
      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三二一二號函釋:
      「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
      ,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
      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指稱因訴願人為起造人,系爭工程完工後接手銷售,並進行內部零星工程
       ,故以訴願人為告發對象。但實際情形為已交屋,訴願人已非建物的全部所有權人,
       且進行內部裝修工程尚有其他數十位客戶,為何不以其為告發對象?
    (二)原處分機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來函指稱該污染為取得使用執照前所造成,後又稱為
       訴願人二次施工裝潢時所造成,其間認定事實差異如此之大。
    (三)系爭建物後方之工地側溝雖未與系爭建物之基地相連接,惟不代表其不會至系爭建物
       之基地水溝傾倒污染源,因有附近鄰居目擊,曾有後方工地預拌混凝土車於路邊水溝
       清洗車子,造成污染。
    (四)訴願人之內部零星工程,皆屬鐵作、木作、油漆、水電工程,並無泥水施作,根本不
       可能造成水泥土漿凝結於側溝情事。且從水溝清理物打除過程中,發現其中有碎石,
       應為預拌混凝土材料,為結構體使用,一般裝修根本不可能使用此種材料。又地坪部
       分之石材,為系爭大樓請領使用執照前即已施工完畢,並無其他泥水方面之施工。
    (五)系爭大樓之守衛僅有一員,且非為二十四小時制,另其尚有巡視、清潔大樓內部的勤
       務,如有他人趁其下班或執勤之空檔傾倒污染源,訴願人也無法管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起造之○
      ○大樓旁側溝碎泥石塊散佈,水泥土漿凝固淤塞,嚴重影響水溝之排水功能。經查該大
      樓係由○○營造公司承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取得本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後
      ,工程部分即已拆離並驗收移交訴願人(起造人)。訴願人為設置售屋招待所,進行二
      次施工(裝潢)。原處分機關依據以下理由,認定訴願人為本案違規行為人:1.遭污染
      之該段側溝位於訴願人新建大樓保全駐守處之牆面旁,且側溝水流方向係由訴願人新建
      大樓前方往後方流動(後方工地之水溝即為箱涵所在),縱訴願人所言曾有預拌混凝土
      車於路邊水溝清洗屬實,依常理而言,訴願人大樓守衛室應不會容許其他工程車輛於該
      處清洗,若於後方工地旁清洗,則清洗之污染物自不會「逆流」凝結於訴願人建物旁之
      水溝中。2.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陳情書中自承該棟大樓僅雨水排至水溝,其餘皆
      經過污水處理池再排放;是以,二樓以上住戶裝修所排之污水應排至污水處理池,不致
      污染水溝。經訴願人主張其第二次施工(裝潢)之內容為鐵作、木作、油漆、水電工程
      ,並無泥水施作,且地坪部分之石材,於大樓請領使用執照前即已施工完畢。又水溝淤
      塞物含有碎石,應為預拌混凝土材料,為結構體使用,非一般裝修材料云云。原處分機
      關乃於補充答辯書中改稱水溝淤塞物為如地坪磨石之泥漿水,並指稱水溝淤塞物之上層
      為煙蒂及雜物,應屬一般工程二次施工工人現場清洗工地污物所排放。
    四、惟查卷附採證照片,水溝淤塞物凝結成片,並含有碎石,似非原處分機關所稱之泥漿水
      。是以,訴願人主張水溝淤塞物為預拌混凝土材料,非其二次施工(裝潢)所用之材料
      ,得證其非違規行為人等語,不無再查證之必要。又原處分機關指稱訴願人曾施作如地
      坪磨石之工程,經訴願人予以否認,揆諸前揭行政法院判例關於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
      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意旨,原處分機關應舉證證明訴願人曾施作如地坪磨
      石之工程。而原處分機關未能舉證,其說自難採據。復查水溝淤塞物上層之煙蒂及雜物
      ,固可能如原處分機關所稱係一般工程二次施工工人現場清洗工地污物所排放,惟亦不
      排除有他人傾倒、棄置之可能,則原處分機關以此認定系爭淤塞物為訴願人施工所致,
      不無速斷。再者,訴願人主張其附近鄰居曾目擊後方工地預拌混凝土車於路邊水溝清洗
      車子,此有利訴願人之事證,原處分機關自應請訴願人提供資料予以查證。原處分機關
      未予查證,即認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難謂已盡查證之責。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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