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1.19. 府訴字第八九00九一九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冰果城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七
    字第八八二五三三四二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負責經營之○○冰果城(地址為本市○○○路○○號)所製售之「○○汁」及
    「○○汁(加冰)」,前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所屬北投區衛生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
    執行八十八年夏散裝冰品第一批第一次抽驗,結果檢出「西瓜加冰榨汁」中「每公撮中大腸
    桿菌群最確數大於1.1× 10^3,每公撮中生菌數 8.2×10^7」與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六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二七00六號公告修正「冰類衛生標準」之細菌限量不符,嗣經北
    投區衛生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派員輔導,並開立衛生檢查改善通知單,限訴願人應於
    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前確實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第二次抽驗系爭冰品
    ,結果檢出「每公撮中大腸桿菌群最確數 460,每公撮中生菌數 1.3×10^7」,仍與「冰類
    衛生標準」不符,案經北投區衛生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食品衛生調
    查紀錄,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北衛二字第八八六0四四一0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
    規定,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五三三四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
      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
      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一、違反第十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
      改善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二七00六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訂『冰類衛生標準』及『飲料類衛生標準』,如公告附件。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次抽驗訴願人製售之○○汁與○○汁,抽驗
       結果僅○○汁與規定不符,○○汁則符合規定,顯見訴願人負責之○○冰果城店內衛
       生及原料應無問題;另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第二次抽驗○○汁時,訴願人
       已戴手套,並使用開水沖洗過之用具現開○○,所製成之○○汁,檢驗結果仍不符合
       規定,令訴願人百思莫解,是原處分機關之檢驗體運送時間是否過長及所訂檢驗標準
       是否符合國人生活習慣均堪疑。
    (二)又原處分機關進行抽驗時,同一街巷之業者只選擇性抽樣,且相同檢驗標準卻一體適
       用於不同營業額之業者皆為執法不公之處。
    (三)抽驗結果符合規定者並無鼓勵措施,不合規定者即以罰鍰處分,甚不合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會同所屬北投區衛生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至本市○○○路執
      行冰品抽驗稽查時,對當時營業中之○○城(○○號)、○○店(○○號)、○○家(
      ○○號)、○○(○○號)及○○站(○○號)全部進行抽驗,非如訴願人所述,原處
      分機關對同一街巷之業者只選擇性抽樣。次查原處分機關於抽驗後隨即將檢體置於攝氏
       -30度(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出發時溫度)之冰櫃內,於十二時十五分送達檢驗室時,
      溫度仍維持於攝氏-8度,較消費者習慣飲用室溫環境更低,即更不利於細菌滋長,是原
      處分機關對於檢驗之保存環境係在攝氏二度以下之安全度數範圍內,檢體之運送時間亦
      無過長;另查同日抽驗市售冰果飲品共計十五家三十件檢體,送驗結果合格者計九家二
      十二件檢體(合格檢體約佔七成),且訴願人所製售之「○○汁(加冰)」經原處分機
      關第一次抽驗結果亦符合規定,該檢驗標準應無過於嚴格而難以符合之虞,此有原處分
      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食品衛生工作查驗報告表、食品衛生稽查車(冰箱、冷凍櫃
      )溫度紀錄表、抽驗物品報告表(存根)及八十八年夏散裝冰品第一批第一次抽驗結果
      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又訴願人陳稱其於製作過程中已特別注意衛生,而檢驗結果仍不符合規定,且相同檢驗
      標準卻一體適用於不同營業額之業者係不公平乙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
      維護國民健康,不論大廠商或小店家製作任何食品之銷售對象並無區別,且提供符合衛
      生之食品亦為訴願人之義務,訴願人自不應以食品價值低廉而枉顧消費者飲食安全。另
      查北投區衛生所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派員輔導訴願人製作食品之流程,並當場開
      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訴願人於九月二日前確實改善完成;惟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八
      十八年九月二日第二次檢驗系爭食品時,檢驗結果仍不符合細菌限量標準,此亦有原處
      分機關當日現場製作之抽驗物品報告表(存根)、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送驗日期八十八
      年九月二日)冰果飲品檢驗報告及北投區衛生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訪談訴願人所製
      作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附卷可稽,系爭冰品不符衛生標準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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