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1.19. 府訴字第八九00九一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
    字第八八二五二二00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設於本市○○○路○○段○○號○○公司地下○
    ○樓美食街「○○」專櫃製售之「○○」產品,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至該專櫃
    抽樣檢驗,檢驗結果該產品所含生菌數及大腸桿菌群數不符衛生標準,乃由本市松山區衛生
    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至該專櫃進行輔導,並製作衛生檢查改善通知單,通知該專櫃應
    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前改善完成,該所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對該專櫃進行複查,並於前
    開通知單複查結果欄中註明:「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二次抽
    驗檢查「○○」(因該專櫃停售○○),檢驗結果該產品大腸桿菌群數及生菌數,不符衛生
    標準。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作成食品衛生
    調查紀錄。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
    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五二二00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
      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
      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一、違反第十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
      改善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八一四三六三五號公告修正冰類及飲料
      類衛生標準:「......四、細菌限量:飲料類......:一、不含碳酸之飲料:二、果實
      水、果實汁、果實蜜及其他類似製品:每公撮中生菌數10,000以下......;每公撮中大
      腸桿菌群最確數10以下......;每公撮中大腸桿菌最確數:陰性等。」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食字第八六0六五六六0號函釋:「主旨......冰品飲料業
      所製造、調配之......冰品,經抽驗、限期改善等程序後,二次抽驗結果仍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十條衛生標準之業者,應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說明....
      ..二、業者所提人員、時間、原料不同等意見,更顯示其並未真正對於其導致產品不合
      格之原因加以改善,......」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專櫃所販賣之「○○」果汁係為第一次檢驗,當初檢驗人
      員乃是前來複檢原初檢不合格之「○○」,然因訴願人所負責之公司得知其不合規定,
      即決定撤換該項產品,故複檢時並無「○○」可供複查,檢驗人員乃帶回另一項產品「
      ○○」樣本,但此案件實非同一項產品複檢不合格。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第一次抽驗訴願人經營之「○○」專櫃販售之自製
      散裝「○○」,檢驗結果產品中所含生菌數及大腸桿菌群數不符衛生標準,乃由本市松
      山區衛生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對該專櫃進行輔導,並限期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前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又至該專櫃抽驗其販售之自製散裝「○○
      」,檢驗結果產品中所含生菌數及大腸桿菌群數仍不符衛生標準,前揭事實為訴辯雙方
      所不否認。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意旨,食品販售業者所
      販售之食品應符合衛生標準,初檢抽驗不合格,經通知限期改善後複檢仍不合格者,原
      處分機關即得加以處罰,其目的在於針對食品製造過程加以規範,並給予業者改善之機
      會。惟本件原處分機關二次進行之抽驗,抽檢對象並非同一產品,故本件爭點在於原處
      分機關第二次抽驗對象「○○」是否已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亦即訴
      願人所販售之食品是否經「複檢」而仍未符合標準。經查該二次抽驗是否須限於同一產
      品不可一概而論,而應以原處分機關是否踐行令業者限期改善其產品之產製過程程序而
      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初檢抽驗之「○○」及第二次抽驗之「○○」均為訴願人所經營之
      專櫃自製之散裝果汁,除原料外,其產製過程應屬相同,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既已於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至該專櫃進行輔導,並開具衛生檢查改善通知單,通知該專櫃應於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前改善完成,該專櫃所販售之食品經第二次複檢抽驗仍不合格,即
      該當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之要件,原處分機
      關據以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另本件原處分機關於限期改善期屆至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對該專櫃進行複查,針對
      食品製造流程部分認定改善完成,並於通知單複查結果欄中註明,惟該次複查並未對系
      爭產品作抽驗,卻於通知單上載明「改善完成」,易生誤解,宜予改進,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