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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1.27. 府訴字第八九0一二三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本市○○街○○巷○○號之○○大廈○○樓經營○○中心,上開○○大廈前
之巷道(○○街○○巷),為六公尺之計畫道路,已規劃為北往南之單行道,因有汽機
車隨處停放之情事,致影響附近行車出入,○○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乃建請本市停車管
理處於○○街○○巷○○號及○○號(○○大廈A棟)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及汽、
機車停車格,經本市停車管理處派員至系爭地點現場勘查後,嗣由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除霸小組於該址○○號前完成機車停車格之劃設。
二、至上開路段有無劃設紅線之必要,本市停車管理處另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停一字
第八八六三0九六八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所屬交通管制工程處依職權辦理,經該處於
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會同○○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至現場會勘結果,以○○街○
○巷路幅狹小,為維車輛通行與消防救災之需,乃同意於該大樓○○號至○○號前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紅線),並派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劃設完成。訴願人
不服,以其經營○○中心前被劃設紅線,影響其車輛停放及學童上下車輛之安全為由,
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交通管制工程處提起訴願,經該處於八十八年十
月十五日函移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六、標
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
形或文字。」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
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
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
....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道路
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政府....
..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二、......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為交通局。」
二、本案原處分機關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劃設交通標線之行為,而劃設交通標線之
法律性質,參酌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定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九
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及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七號判決(認為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所為劃定單行道之行為,屬於行政處分,且非專對一人所為之處分
)之意旨,核屬一般處分,該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訴願人權益,應得提起訴願
救濟,合先敘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係從事幫助上班族照顧十二歲以下孩童的安親班,必須讓孩子們在門口上下車較
為安全,如果是為消防安全之需要劃設紅線,亦應整條巷道都劃上紅線才合理。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街○○巷○○號之○○大廈○○樓經營托育中心,該大廈A棟因
緊鄰○○街○○巷(為北往南之單行道),該巷道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至
現場勘查,發現當地巷道狹小且停車秩序紊亂,影響車輛之通行;且○○大廈係八層至
九層樓高之集合式住宅,為維護該巷道之行車順暢與交通秩序,並為維護公共道路車輛
通行權益及消防救災、救護之需等公共利益,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於
該大樓(○○號至○○號)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雖非無據。
五、惟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街○○巷及其附近道路簡圖觀之,上開被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之路段,係屬○○街○○巷之中間路段(即該路段並非位於○○街○○巷之始端或末
端),如為維護該巷道之行車順暢與交通秩序,並為維護公共道路車輛通行權益及消防
救災、救護之需等公共利益,系爭路段確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必要,則何以同為
○○街○○巷之其餘路段(如系爭○○大廈○○號至○○號之前後路段)毋庸劃設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系爭路段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劃設是否有特殊之考量?未見原處分機關
敘明。又訴願人主張因本案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劃設,致其所經營之托育中心學童無法
於門口上下車,較不安全乙節,則原處分機關於行使劃設標線之裁量處分前,除應衡酌
系爭地段之交通及消防等實際情況外,亦應併予考量有無在不妨害公共利益之前提下,
有無選擇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以外方式(如劃設禁止停車之黃實線或其他標誌標線)
之可能,以兼顧系爭托育中心學童之安全問題,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為系爭路段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劃設,即難謂妥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路研後,另為處
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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