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1.26. 府訴字第八八0六五一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北市交監四字
    第000五二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孫○○駕駛,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十一時四
      十分於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未經核准
      擅自攬客營運,載客二十五人,由臺北至臺中,票價三百五十元,派車單臺北至三重,
      派車單填寫不實。經填具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六九0號違規通知單
      移至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係第二次違規營業,乃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0一九七四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以下同)九萬元罰鍰,並吊扣xx-xxx號營業大
      客車牌照三個月(自繳款日起算)。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二七八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吊扣xx-xxx號營業
      大客車牌照三個月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二、訴願人就訴願駁回(罰鍰)部分不服,提起再訴願,經交通部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交訴字第一二五三三號再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份(分)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意旨以八十八
      年八月六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五二二號處分書,仍處以訴願人九萬元罰鍰,並吊扣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三個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交通部
      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案移本府受理,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
      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
      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
      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
      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
      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
      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第一
      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函以:「遊覽車第一次違規營業者,
      處該公司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
      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元罰鍰,並報
      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即停止受理其申請
      各種異動登記。」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大客車,第二次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處以九萬元罰鍰,並吊
       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吊扣xx-x
       xx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三個月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有
       關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之處分即不復存在,任何爭議討論之標的顯已消失,原處分
       機關之作為,有違法不當之嫌。
    (二)訴願人因業務需要,須將一部分車輛售出過戶,惟原處分機關以再訴願決定:「關於
       罰鍰部份(分)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另為處
       分尚未處分為由,不准訴願人車輛異動,不顧人民維生之困難。
    (三)關於罰鍰部分訴願人已繳清,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豈不一事兩罰,原處分機關顯有
       未當。
    三、本案前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二七八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關於吊扣xx-xxx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三個月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其餘訴願駁回。」並於理由欄載明:「......五、惟查訴願人係以小車接駁方式參與,
      且訴願人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四四五次會議中列
      席,說明其因認○○既係登記為旅行社,則依該旅行社囑咐至所指定點載客,並不知此
      種經營方式亦視同違規經營客運業,則其雖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然法敵對意識程度尚非
      重大,況前揭交通部七十七年函釋所定之處罰方式類如累犯,然刑法規定累犯係以刑罰
      執行完畢為要件,其意在考量處罰之後果是否已達使人法敵對意識消失。經查原處分機
      關雖開具處分書,惟並未執行,則其仍適用累犯之處罰方式,是否有當,非無斟酌之餘
      地。況吊扣牌照三個月係屬對物之處分,衡酌該處分對該物利用之經濟效益及訴願人員
      工經濟生活之影響,與訴願人之違章情節相較,該處分是否過分嚴苛而有違比例原則?
      況且交通部七十七年之函釋及前揭作業要點作成迄今已滿十年,其規定未必符合現階段
      社會經濟發展之需求,尤其將接駁小車與違規長途客運業等同處罰,似嫌過苛,宜由原
      處分機關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重新考量,予以釋示。爰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處分。」
    四、訴願人就罰鍰部分不服,提起再訴願,經交通部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交訴字第一二
      五三三號再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份(分)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分。」並於理由欄載明:「......惟本件罰鍰並吊扣牌照處分,係以再訴願
      人為第二次違規乃予以加重處罰,是項罰鍰與吊扣牌照處分,實係對同一違規事實而為
      ,其量罰基礎本應相同,......其中關於吊扣xx-xxx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三個月部分之原
      處分既經原決定機關以其是否妥適尚有存疑之處而予以撤銷,則原處分(機)關以本件
      再訴願人第二次違規所為新臺幣九萬元之罰鍰處分是否妥適,揆諸上開說明,即有併同
      再酌之必要,爰將原處分及原決定就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通盤考量後另為適
      法之處分。......」
    五、嗣原處分機關就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呈報交通部,經交通部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交路
      字第00一四三二號函檢送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研商違規遊覽車取締作業改進相關事宜
      」第二次會議紀錄「......七、會議結論......(六)有關本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
      字第00二四五0號函修訂之『遊覽車客運業處罰作業要點』,經研討該要點雖已逾十
      年,但仍符合目前管理需要,經檢討尚無修正必要。......」且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
      七日北市交監字第八八二三八七0三00號函附答辯書陳明:「......為維護營運秩序
      及政府執法之公正、公平性,仍依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修
      訂之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作業要點第一點有關第二次違規營業者,處該公司三萬
      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三個月之規定處罰應屬允當。」是以,訴願人之違
      規事實既為本府前次訴願決定及交通部再訴願決定所審認,且原處分機關亦就本府前開
      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予以澄清。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九萬元罰鍰,並吊扣xx-xxx
      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三個月,揆諸首揭規定、司法院解釋及交通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罰鍰已繳清,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為一事兩罰乙節,因本件原罰
      鍰處分業經交通部再訴願決定撤銷,令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處
      分,並無一事兩罰情事,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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