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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1.26. 府訴字第八八0九三一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機字第E0
五八二三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十時四十分,在本市○○○
路、○○○路口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測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排放之一氧
化碳(CO)為五.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原處分機關乃依法告發,並以
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機字第E0五八二三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
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惰轉狀態下測定排氣管之
排放標準為一氧化碳(CO)四‧五%。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第五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
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九五0五號函釋:「......說明....
..二、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檢驗,就汽車而言,分為四大項:(一)新車型審驗(二)新車抽驗(三)新
車申請牌照檢驗(四)使用中車輛審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
檢驗)。而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不同檢驗項目,其檢驗方法及
適用標準,均不相同,亦即不同項目之檢驗,代表不同之管制意義。三、......新車於
領照行駛後,依其不同之使用狀況、保養情形會有不同之污染排放,缺乏保養或使用操
作不當之車輛,極易超過排放標準,因此使用中車輛的不定期檢驗(即路邊稽查)旨在
檢驗使用中車輛的保養、使用操作狀況與『新車型審驗』之檢驗在於判斷該車型之設計
及裝置能否符合排放標準,顯有不同,且兩者之間責任之歸屬亦有不同,兩者之間並無
直接關係。......」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早於前些日將所有機車送往調整檢驗,才知道所購買之此型
機種原出廠者設計上即有此現象,除非高速行駛,否則無法改善(慢速行駛時會有煙「
非懸浮顆粒)。因為守法,訴願人先前早已檢修,但原廠設計問題,非個人之過。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法實施機車路邊攔檢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以儀器檢測訴願人所
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五.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
據以告發、處分。本件訴願人謂所購買之機車車種原設計於慢速行駛時即有冒煙情形等
語,惟查訴願人所有機車之型號於出廠時應已符合「新車型審驗標準」,訴願人空口主
張,尚難憑採。又本件屬不定期檢驗,係於惰轉狀態檢驗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是否符合
排放標準,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九五0五號函釋,
使用中車輛之不定期檢驗(即路邊稽查)與新車型審驗之檢驗代表不同之管制意義,兩
者之間並無直接關係。蓋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
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且車輛若因機件之磨損、空氣燃料比調整不當、火星塞點
火不良、空氣濾清器太髒等因素,皆可能造成所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另本府
為有效管制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提供市民機車檢測服務,由原處分機關協調輔導各機
車製造廠商推薦經銷商、服務站或修護保養廠,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認可設置免費排氣檢
測服務中心,對於前往檢測合格者給予三個月內路邊攔車抽驗複檢不合格者不予處罰之
優遇,期藉此鼓勵市民前往受檢,養成定期保養及檢驗之習慣,並維空氣品質。本件系
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一氧化碳未符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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