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1.27. 府訴字第八九0一二三五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
    三四五七五00號函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約十四時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約十四時十分至十六時
    四十分,分別在○○有線電視系統第○○臺○○電視購物頻道及第○○臺○○購物頻道宣播
    「○○」廣告,內容為:「○○呵護女人嬌嫩的玉峰......○○能讓你乳房增大:....○○
    能讓你乳暈紅潤......強化細胞活動及新陳代謝力......除可達到豐胸尖挺的效果外,更可
    預防乳癌及乳暈、乳頭變黑,除此之外還可以減緩女性朋友月經來時的疼痛......」涉及醫
    療效能。為行政院衛生署查獲,並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二八一0一號
    函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二八一二三號函檢送違規廣告錄影帶移原處分
    機關處理。嗣經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訪談訴願人之經理○○○並作成
    談話紀錄。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
    十八年七月二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三0四八六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仍認無
    理由,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三四五七五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
    人猶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十三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第六十九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
      ,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第九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六十九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二八一0一號函釋:「......說
      明:一、案內廣告宣稱:....『○○』具有豐胸之效果,已違反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二八一二三號函釋:「:....說明:一、案內
      廣告宣稱:....『○○』具有豐胸、淡化乳暈之效果......已違反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認為舉凡非藥物之事物眾多,是否任何非藥物違規宣傳均以
      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處分,有失公平。訴願人委刊之廣告帶內容,事前各主管單位均
      不受理審核,故訴願人製作影片時無所適從,原處分機關似有未盡輔導告知之嫌。
    三、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約十四時及五月二十四日約十四時十分至十六時四十
      分,分別在○○有線電視系統第○○臺○○電視購物頻道及第○○臺○○購物頻道宣播
      「○○」廣告,其內容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豐胸、淡化乳暈之醫療效果,訴願人之經理
      ○○○自承係訴願人所委刊,有系爭廣告錄影帶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訪談訴願人經
      理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委刊之廣告帶內容,
      事前各主管單位均不受理審核,故訴願人製作影片時無所適從,原處分機關似有未盡輔
      導告知之嫌乙節,查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
      宣傳,本件系爭產品非屬藥物,不須依藥事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事前申請核准,原處分機
      關對訴願人所製作之廣告帶不予受理審核,並無違誤,訴願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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