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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2.17. 府訴字第八八0八0九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函復等事件,不服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監理處)八十八年十月八日
北市監一字第八八六二九三七四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六十二年度裁
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
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十七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受理主
管機關依分層負責權限核准者得不予處理......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
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二、本件相關事實之實體部分,業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八0七0二
0一00號訴願決定在案,而本件訴願人據以爭執之函復,即係其於上開案件實體上爭
執中,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函復,合先敘明。
三、訴願人因不服監理處所為之處理,就該案相關事宜一再請求賠償、申請解釋、申訴、檢
舉、陳情並要求影印訴願人所提出之資料。其中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書面
向本府申請函告訴願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國家賠償請釋函」,本府係於何日函復
申請人,案經交監理處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北市監一字第八八六二七六一四00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說明......二、......因事涉需查證及簽會有關單位,臺北市政
府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府交監字第八八0三三二二二00號函復臺端有案。......」
訴願人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再以書面請依上開函告知需查證及簽會單位有那些云云,
監理處依首揭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規定,再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北市監一字
第八八六二九三七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處辦理臺端請
求國家賠償案,經查皆依行政程序辦理,並無不當,對於請求國家賠償,本處研議無賠
償責任乙事,臺端如仍有異議,請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法院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按監理處上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北市監一字第八八六二九三七四00號函之內容,僅係
該處就訴願人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之申請書,將相關事項辦理情形及法律依據所為之事實
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
函不服,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審議規則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至訴願人主張法規會未就其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及九月九日申請書處理云云,查訴願人上
開申請書係向本府提出,且業經交由監理處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監三字第八八
六二一六九八00號及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北市監一字第八八六二九三七四00號函分別
函復訴願人在案,已如前述,是訴願人主張法規會故意不作為云云,實有誤會,併予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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