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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2.16. 府訴字第八九0一六五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追償水費事件,不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北市水業字第八
八二一0五六二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
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下簡稱衛工處)為進行「八十八年度管線維護工程第
一標」工程,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水業處)同意該處委託之訴願人於清污疏
通下水道時,得開啟消防栓取水,案經水業處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北市水業字第八八
二0二七六八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並核發消防栓取水許可證乙枚(編號一0-00三
、車號xx-xxx及xx-xxx,有效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得取水三
、000噸),期滿訴願人計繳納水費新臺幣(以下同)三四、五00元(含營業稅一
、六一四元)此有上開收據影本附卷可稽。
三、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因本市士林區○○路○○號前污水管線破損,發生地下層
下陷致瓦斯管破裂外洩之緊急事件,仍受衛工處委託予以緊急處理,因搶修穩定地層灌
漿及污水道內清理需大量用水,乃未經水業處同意,直接開啟消防栓取水,為水業處查
獲,此有水業處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水業處用水實地調查表、衛工處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北
市工衛維字第八八六一六三一五00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水業處乃依自來水法第
七十一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北市水業字第八八二0九五四六00號函向訴願人
追償一年水費計八三九、七八九元。訴願人不服,案經衛工處代為申復,水業處乃以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北市水業字第八八二0九七五五00號函更改追償水費三個月金額為
二0九、九四七元。訴願人仍未甘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卷查本件追償水費事件,係訴願人與水業處就私法上之損失所生之爭執,即其水費之追
償,屬私法關係,是以該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北市水業字第八八二0九七五五00號
函更改追償水費金額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北市水業字第八八二一0五六二00號函副
知訴願人儘速繳清追償之水費,尚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
求解決,不得提起訴願,請求行政救濟。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經
濟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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