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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2.17. 府訴字第八九0一六五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
監四字第八八六三二四九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二時為警察路邊攔停查
獲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未依規定換領而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並查獲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至原處分機關處理,經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交監裁字第A二
0-一0二五一一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並於該通知書上載明應到
案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前,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表
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三二四九三00號函處
訴願人最低額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
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
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
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
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
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
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
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八、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處、局;......」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因出租駕駛人○○○去處不明逃避無蹤
,況且該車輛牌照已經註銷,應不必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原處分機關舉發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訴願人訴稱其已投保云云,經原處分機關向財
政部○○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系爭營業小客車保險期間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至八
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被查獲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辯稱系爭車輛之牌照已被註銷不必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云云,依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第四條及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
等規定,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即汽車
),即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訴願人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應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投保該保險,至該車輛之牌照是否被註銷並不影響其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義務。
四、惟按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及公路法第三條等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未依
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權屬本府交通局,是
原處分機關自應函轉本府交通局,以本府交通局名義為處分,方屬適當,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
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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