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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2.25. 府訴字第八八0九四一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廢字第W
六三二九四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加計利息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十八時十八分,在本市士
林區○○街口,發現任意棄置之垃圾包,經查其內有已拆封之信封乙件,收件人為訴願人,
乃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廢字第W六三二九四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除主張應撤
銷原處分外,並請求加計利息退還已繳納之罰鍰,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罰鍰部分:
一、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任意棄置之
垃圾包,並依其內已拆封之信封乙件(收件人為訴願人),予以告發、處分。惟上開信
函經原處分機關查證係印刷品,即無法證明訴願人確有收受,無法證明系爭垃圾包為訴
願人所丟棄,乃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二00六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查本件之採證告發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
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要,是此部分訴願,應予程序駁回。
貳、加計利息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
判決,應退還稅款者......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法務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律字第二六一四一號函釋:「......行政救濟程序中
之訴願目的,在使原行政處分變更或撤銷。人民因行政處分(不含授益處分)之撤銷所
衍生之結果排除請求權,亦即得請求回復『侵害行為發生前所存在之原有狀態』,惟與
民法之回復原狀通常係回復『若無侵害行為時應有之狀態』有所不同......,故亦不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加給利息。惟國家賠償制度之目的在使
損害獲得填補,......惟就相當於利息部分之損害,如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自得依
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請求之......」
二、本件罰鍰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已如上述,是訴願人繳納之罰鍰自應退還於訴願
人,至加計利息部分亦經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法務部函釋予以否准,尚非無據。惟行政
機關行為有具有高度公權力性質之高權行為,亦有不完全具有公權力性質之私經濟行為
;固有明確表明具體行政機關意思之行政行為但也有主觀上意思與客觀表現有所出入之
行政行為,例如因誤算而多退納稅義務人稅款或令納稅義務人多繳稅款之行為。若是行
政上之課稅決定使相對人或行政機關無法律上原因,且非基於惡意而受有利益,此時可
否參酌援用私法上不當得利之概念,本可加以討論。進一步言之,所有之公法案件得否
適用私法上不當得利之概念,如採肯定見解,其範圍如何,目前肯否意見兩歧,應有討
論之餘地。本件論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科以罰鍰之行政罰鍰處分,於處分經撤銷或無
效而無法律上原因,應否加計利息退還時,是否應考量公法上不當得利情形應否加計利
息,固尚乏一致之見解,且除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外其他法律尚付闕
如。但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科以罰鍰之處分之情形乃係行政機關具高度公權力介入之
高權行為,此觀之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其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於不繳納罰鍰而送行政
強制執行時,尚可予以拘提、管收,對於行政罰鍰處分之相對人,具有高度之不利益,
該相對人明顯不敢違反,此與一般的行政行為乃至行政上之私經濟行為,其公權力介入
之程度有強弱乃至有無的區別,行政機關為此高權行為時,不可不慎,自應課予較高之
注意義務,從而於此行政行為有所違法或不當而撤銷或無效時,雖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
尚未完全建立,但至少在具有如此高度高權性質的行政罰鍰,相對人既然完全無置喙餘
地而處於被強制狀態,則就其原本繳納之罰鍰所生利益之此一類型是否得加計利息予以
退還,則不無特別考量予以路研之必要。亦即得否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並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退還之法理,認雖本件退還者為罰鍰並非稅款,惟其對人民均為金錢上之損失
,得予援用而應加計利息予以一併退還,自屬有路研之必要,基上說明,原處分機關率
予否准自非妥適,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參、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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