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2.15. 府訴字第八八0四七九0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
    二七六三四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街○○號「○○診所」之負責醫師,於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臺北分局派員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四日至同年三月六日間訪查訴願人及保險對象,查獲該診所對前往就醫之○姓(甲、乙
      )、○姓、○姓、○○姓、○○姓、○○姓等保險對象,有多蓋健保卡戳章及虛報給藥
      天數向該局申報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經健保局查明屬實,乃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七十二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七款,及訴願人
      與健保局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六
      月八日健保醫字第八八00六八六九號函,處以訴願人該醫療費用二倍罰鍰及停止特約
      二個月(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另檢附相關資料副知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卓辦。
    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為上開行為,係屬醫師於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乃依醫師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二七六三四00號行政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停業一個月(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惟原處
      分機關已應訴願人之申請,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三四二一二0
      一號函通知訴願人准予暫緩執行)。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十一月一日、十二月十五日及十二月十六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七二七三0號函釋:「......說
      明:......二、按醫療機構承辦勞農保醫療業務,若涉有違反合約規定,經勞保局依合
      約規定予以處分,此乃違約行為所衍生之效果。至於該違規事實若並涉有違反醫事有關
      法規,衛生主管機關自得依權責逕予處分,無須事前提請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亦不構
      成『一事兩罰』。若醫療機構對於勞保局所為之核定持有異議,自得向勞保局提出申復
      ,並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暫緩行政處分。」
      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衛署醫字第八三00七四五二號函釋:「......說明:......三
      、復按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所定醫師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所稱『業務』,並不僅限
      於醫療業務,凡與該醫療業務有關之事務事項均屬之。......」
      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四0一三三二四號函釋:「......說明:......二、
      按『醫療機構違反勞保規定,該違規事實若並涉有違反醫事有關法規,其負責醫師須受
      醫師法停業處分時,縱該負責醫師已先行辦理歇業,該管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仍應依法論
      處,並通知各地方衛生主管機關配合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觀醫師法中所謂「業務上行為」,係指醫師之醫療業務行為,如看診、開給方劑或交
       付診斷書等,須此等行為有違法或不當方有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僅係於
       健保作業上有爭議,並不屬於醫師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當行為。
    (二)訴願人係基於服務就診病患之立場而在蓋健保卡戳章一事上便宜行事,然僅止於事後
       補蓋,未涉不法;且訴願人確實有因病患到診未蓋卡,卻多開藥予病患之情形,而於
       月底係以實際開出之藥量為準向健保局申報藥費。另病患對於訴願人之作業方式並不
       清楚,對於訪查人員所提問題亦不甚瞭解,以致於作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故造成有
       訴願人虛報藥費之誤解,此有相關之病歷紀錄及○姓(甲、乙)、○姓、○○姓病患
       出具之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查健保局僅片面憑藉其對訴願人及保險對象之訪查結果作成核定,對於訴願人所提供
       之病歷資料及相關意見,均未加以審酌,該核定實與事實不符已有違誤,而原處分機
       關再據之為處分,顯非適法。另訴願人已就健保局核定部分提出複核申請,此部分事
       實既有爭議,原處分機關仍逕為處分,自嫌率斷。
    (四)再者,訴願人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歇業,並經該所准予註
       銷開、執業執照在案,迄今已逾三個月未執行醫師業務,並已繳清健保局處分之罰鍰
       ,則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停業一個月應已無執行之必要,故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健保局臺北分局派員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六
      日、與三月一日、二日及六日分別實地訪查胡姓(甲、乙)、○姓、○姓、○○姓、○
      ○姓、○○姓等病患及訴願人時,所作成經渠等簽名或蓋章確認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
      病歷表、電腦列印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等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上開病患敘稱於前往訴願人負責之○○診所就醫時,或每次就醫蓋二至六格
      健保卡章戳,或僅領取三至十五日份內服藥;又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接受訪查時
      亦坦承:「......○○○(甲)及○○○(乙)與本人極為熟識,故未按照一般病患就
      醫程序,因考量其(平時)有拿各種不同病症藥物,故憑直覺,一次蓋六格卡日期(就
      醫),因未登錄,故隨興將就醫日期分散錯開,與保險對象實際就醫(日期)不符。每
      次蓋健保卡六格,並非病患係申報日期就診,完全係截長補短......○○○、○○○○
      及○○○○本診所最多給予十五日口服用藥無誤......○○○○罹患哮喘一次最多給七
      日份口服藥,關節炎最多開給十四日份用藥......」惟查訴願人卻向健保局申報除就醫
      當日外之門診醫療費用,或給予十至三十日份不等之內服藥,是訴願人多蓋健保卡虛報
      醫療費用及虛報給藥天數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另訴願人雖於事後檢具○姓(甲、乙
      )、○姓及○○姓病患出具之證明書,然其中○姓(乙)及○姓所指證之就醫日期與訪
      查時並不一致,尚不足採。
    四、次按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所定醫師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所稱「業務」,並不僅限於
      醫療業務,凡與該醫療業務有關之事務事項均屬之。訴願人陳稱本件僅係於健保作業上
      有爭議,並不屬於醫師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當行為乙節,顯係誤解。再者,本件違規事
      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係屬違反醫師法,自得依權責逕予處分,訴願人雖已就健保局核定
      部分提出複核申請,並不影響原處分之作成。另訴願人以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大安
      區衛生所核准辦理歇業,迄今已逾三個月未執行醫師業務為由,認原處分應已無執行之
      必要,然依前揭函釋意旨:「負責醫師須受醫師法停業處分時,縱該負責醫師已先行辦
      理歇業,該管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仍應依法論處。」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
      訴願人停業一個月之處分,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又本件訴願人對健保局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健保醫字第八八00六八六九號函所為之處分
      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該局提出異議申請複核,並經該局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
      日健保醫字第八八0三0六一二號函核定維持原處分,訴願人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業經該會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權字第一一二
      八三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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