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2.15. 府訴字第八八0八六三九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
    二五二四九一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本市南港區○○街○○號○○○醫院負責醫師,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六日派員會同本府工務局人員,至該醫院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初次檢查),檢查結
    果該醫院建築物外牆緊急進口、騎樓構造、避難層出入口、屋頂避難平臺及X光室等不符合
    安檢規定;經同時命該醫院就表列缺失部分應於下次排定複查前改善完成,並作成本府工務
    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會同本府工務局人
    員,至該醫院進行複查,檢查結果該醫院關於外牆緊急進口、騎樓構造、屋頂避難平臺及X
    光室等部分仍不符合規定,並作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負責之
    醫院兩次公共安全檢查結果均不符合規定,違反醫療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七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五二四九一00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高額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醫院除其建築構造、設備應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
      之設施外,並應建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第七十六條規定:「違反......第二十條至
      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改善。但
      情節輕微者,得先予警告處分。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者,經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並限期改善而逾期仍未改善者
      ,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
      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醫院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檢查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醫院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消防安
      全設備,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得會商有關機關予以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其檢查項目及檢查
      間隔、時間,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檢查結果,如發現不符規定者,除依有關
      法令規定處理者外,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醫療法有關規
      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負責之醫院門診、急診之門口斜坡道,前因規劃道路疏失,
      未留缺口,後經該院反應及自行雇工於工務局來院檢查後幾天即完成改善,符合身心障
      礙者的要求。又X光室部分之分間牆及天花板因配合放射線使用執照之換發需留待有關
      單位檢查,故當時雖已拆除而遲未完工,故今已加速完工中。
    三、卷查訴願人所負責之醫院經原處分機關第一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派員會同本府工
      務局人員進行公共安全檢查,檢查結果包括外牆緊急進口、騎樓構造、避難層出入口、
      屋頂避難平臺及X光室等項目不符合公共安全規定,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工務局檢查人員
      並令該院於第二次複查前改善完成,然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次派員
      會同本府工務局進行複查,檢查結果除避難層出入口乙項改善完成外,其餘項目均未改
      善,違反醫療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醫院之建築構造、設備應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之設
      施之規定,有本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實至臻明確。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關於訴願人負責之醫院門診、急診之門口斜坡道部分,該院已自行雇工
      於工務局來院檢查後幾天即完成改善,關於X光室部分,該院因配合放射線使用執照之
      換發需留待有關單位檢查,故當時雖已拆除而遲未完工,今已加速完工中乙節,經查原
      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時即對該院進行公共安全檢查,檢查結果有多項檢查
      項目不符規定,當時原處分機關即已限期命其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四日至該院進行第二次複查時,前次檢查不符規定之項目大多數仍不符合規定,該院遲
      至複查後數日始進行部分項目之改善作業,拖延數月,違反醫療法規定甚明;另醫院建
      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係檢查建築物本身結構及設備是否符合公共安全規定,與放射線使
      用執照之換發程序無關,自不得以此脫卸責任,是訴願理由所辯,核不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負責之醫院初次檢查後並未進行改善,第二次複查時仍有多項檢查項
      目不符規定,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高額一萬元(折合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休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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