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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2.22. 府訴字第八九0一六五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北市裁二字第八八七六八八三000號函、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北市裁四字第八
九六0三一一二00號書函所為之復知,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小客車行駛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
全帶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四百元以上八百
元以下罰鍰......。」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
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
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
(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
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
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所有車號 xx-xxxx號自小客車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因「前座乘客未繫安全
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因「違規超速」、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因「在行人穿越道
臨停」及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因「違規超速」,經本府警察局所屬交通大隊、北投分局等
單位之執勤人員填製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北市警交(85)字第一一六0三七五0二號、八
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北市警交(87)字第五五七二二四六一一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北
市警交(87)字第四九八一二一一00號及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北市警交(88)字第五五八
三四三五八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對上開舉發不服,
乃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經
該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裁二字第八八七六八八三000號函、八十九年一
月十一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六0三一一二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因對上開函復不服,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補充理由書。
三、按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案之告發有所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
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至本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上開二函復知,僅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即提起
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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