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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2.23. 府訴字第八八0九四五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建商三字
第八八二七四二一九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
、訴願人不適格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卷查本案係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執行臨檢勤務
時,查獲案外人○○○未經申請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路○○段○○巷○○弄○○
號○○樓開設○○美容坊,經營美容服務業務。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警安分行
字第八八六四0七八一00號書函檢附該分局通報單及檢查紀錄表通知原處分機關等相
關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核本市商業登記資料,該址該商號雖有登記,惟負責人
並非○○○,而係訴願人,然○○○卻於警員臨檢時,自承係現場負責人,此有本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所檢附之檢查紀錄表中檢查實況欄上記載:「一、警方於右述時、地臨檢
○○美容坊,負責人○○○在場,全程陪同視檢,臨檢時該店未能出示營利事業登記證
,視同無照營業。二、據負責人○○○稱該場所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始營業....
..」,並由○○○於檢查紀錄表上簽名具結並捺指印於上可稽。原處分機關遂認○○○
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營○○美容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
十二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八二七四二一九號函令○○○
應即停業,並處以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三、案經訴願人主張其為○○美容坊之真正負責人,並說明○○美容坊係訴願人於八十七年
三月二日向本府合法申請設立登記,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臨檢
時,純係因當日該美容坊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雖經當場值班經理○○○告知警方,惟
因未獲臨檢警員採信,而且因值班經理○○○見執勤警員十分辛勞,不敢與之爭執,故
未路閱筆錄內容,方導致警方認為該美容坊為無照營業,遂檢具該美容坊補發證照收據
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按本案之受處分人係○○○,並非訴願人。則本件原處分並未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
,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經
濟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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