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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2.24. 府訴字第八九0二0四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0一六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分,在臺北市○
○○路及○○○路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臨檢查獲「允許無執業登記證
營業者」,遂開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0四四一八四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通知單。案移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交由案外人○○○駕駛
,○君確無執業登記證,乃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一六七號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上開處
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法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均應向核發營業
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
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xx-xxx號營業小客車係由○○○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向○○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公司)承租xx-xxx號計程車,後於同年八月五日更換為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計
程車,而○○公司與訴願人原為同一關係企業,分由○○○與○○○夫妻二人共同經營
,將車交予○○○時均依法路實核對該員之執業登記證,始將車交予該員,又租賃契約
書第六條明文規定,承租人須自行駕駛,不得轉租或轉借第三人,否則以違約論,足證
訴願人並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情事。市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臨檢時,理應向訴願人查證該車之承租人為誰?承租司機有無執業登記證?承
租人是否須自行駕駛等情事。
四、卷查系爭xx-xxx號營業小客車為訴願人所有,此為訴願人自承。次查訴願人與○○公司
分別領有本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不同之二個營利事業單位,其僱用或解僱駕駛人,自
應依首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核發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之
警察機關辦理申報,是以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擅自將所有系爭車輛交予其自稱係憶澤公
司僱用之○○○,即有未洽,且不論○○○是否為領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卻將車輛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訴願人顯然未對系爭所屬車輛善盡管理責
任,是其事後以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臨檢時,理應向訴願人查證該車之承租人
為誰?承租司機有無執業登記證?承租人是否須自行駕駛等情事為由主張免罰,非有理
由。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對所屬系爭車輛善盡管理責仕,致該車由無執業登記證
之案外人○○○駕駛,爰依首揭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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