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2.23. 府訴字第八九0二0三九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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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願代表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右訴願人因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北市都五
    字第八八二一四九一二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等地號土地,於民國五十九年陽明山管理局時期,依該地區南側之○○
      路及西北側之○○○路為依據,勘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因稅捐單位當時未對上
      開地號土地課徵地價稅,俟本府地政處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地二字第八五一0
      三00三號函通知稅捐單位上開土地為陽明山管理局時期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
      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始據以補徵上開地號土地八十至八十三年之地價稅。又
      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度將同街廓公共設施尚未勘劃完竣之地號土地勘劃為完竣地區範
      圍時,稅捐單位才查知上開土地漏課地價稅,而逕向訴願人追溯五年之地價稅。訴願人
      等以上開地號土地於道路及相關設施未完成前,仍應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於八十六
      年、八十七年間陸續向臺北市議會及地政處陳情,請求免徵地價稅,案經移由原處分機
      關查復。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據八十二年間測製之航照地形圖,查明上開地號土地週邊南、西、北
      三側之計畫道路已可通行貨車。本府新建工程處並提供該街廓西側之○○路及○○街暨
      接順相關巷道新築工程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開闢完竣,當時該街廓內已有建物,上開土
      地北側之○○路○○巷已有電力設施,東側則有中港河排水系統,自來水、排水系統、
      電力等均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之相關資料,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
      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都五字第八七二0一八六五00號
      書函通知訴願人○○○將上開土地由原陽明山管理局時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修
      正為八十二年度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
    三、訴願人不服,再向臺北市議會陳情,案經臺北市議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邀集相關
      機關人員現場會勘,會勘結論:「(一)依養工處提供資料:○○路○○巷道路新築工
      程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完成驗收,應依公共設施完成驗收後始開始課稅辦理。(二
      )北投區○○段○○小段○○地號面臨二十米○○路與未臨○○路部分,因土地利用上
      差異,其課稅標準應有不同。」案經市議會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議服字第八七六0二九
      八一號書函檢送上開會勘紀錄函請原處分機關等辦理。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土地仍應維持為八十二年度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乃專案簽
      奉○前市長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核定,並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府都五字第八七0五
      八0七九00號函復知訴願人之代表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案移內政部受理。
    五、嗣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臺內訴字第八七0六0六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
      土地,其中○○、○○、○○、○○地號土地面臨○○路,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都五字第八七0一八六五00號書函稱,該○○路及○○街於
      八十一年五月二日完工,另○○地號土地臨○○路○○巷,○○、○○、○○、○○地
      號土地臨○○街,雖依八十二年間航照地形圖查知,前揭地號土地周邊道路已可通行貨
      車,○○路○○巷已有電力設施,東側有中港河排水系統,惟原處分機關所屬養護工程
      處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工養路字第八七六0七九五一00號書函稱,於八十四年間
      始於○○路○○巷新築道路,且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完工。另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都五字第八七二一一四四八0號書函稱,前揭陳情地號
      土地毗鄰之○○街及○○路○○巷計畫道路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完成驗收。則○○街
      於八十一年及八十四年間分別有施工行為,該陳情土地毗鄰之○○街路段何時完成施築
      ?自有再予查明必要。而各該道路施築行為是否包含施築道路兩旁之排水溝,若未施築
      排水溝,則道路兩旁是否有既成之水溝供排水?或無水溝而係自然排水?該原有水溝是
      否係供農田灌溉排水使用?抑或供雨水排水使用?系爭道路八十一年五月二日及八十四
      年十月二十六日施工完竣前,各該筆土地是否直接面臨道路?抑或隔有他人之土地,不
      能直接通達該計畫道路?系爭土地既未直接面臨中港河排水系統,則各該道路未施築排
      水溝前,其排水溝是否確能排水至該中港河排水系統或其他排水系統?本件原處分機關
      僅以八十一年間○○路、○○街部分路段已開闢,而○○路○○巷、○○街其他部分路
      段未開闢前,已可通行貨車,亦有自來水、電力設施、中港河排水系統等,即認定系爭
      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未就不同地號土地所在位置,於不同時間所具備不同之公共
      設施條件分別予以斟酌,逕認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即全部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自欠週妥,......」。
    六、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據內政部訴願決定理由,查明相關事實並邀集相關機關於八十八年六
      月三日研商後,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北市都五字第八八二一四九一二00號書函復知
      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茲將上開......北投區○○段○○小段○
      ○、○○、○○等三筆地號全筆,及○○、○○、○○、○○、○○等五筆地號之部份
      (分)土地修正為八十五年度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面積路如附件),其他土地則仍
      維持為八十二年度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至於原已有建築物之地號土地,其稅賦則由
      稅捐單位認定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十二
      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不生訴
      願逾期問題。又本件訴願人○○雖未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原處分機
      關依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北市都五字第八八二一四九一
      二00號書函正本已通知訴願人○○,是以○○對該書函不服,提起訴願,並無當事人
      不適格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
      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補充規定第一點規定:「本條第一項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
      竣』,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四項中任何一項尚未建設完竣者即屬之。至其
      土地究作何種用地使用不屬認定要件。」
      內政部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臺內地字第八0七九三四二號函釋:「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係指排水系統設施能排水
      而言,自然排水者不能認定為排水系統建設完竣。」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北市都五字第八八二一四九一二00號書函指出,訴
       願人等所有系爭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全筆及○○、○○
       、○○、○○、○○地號等土地,僅小部分修正為八十五年度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
       ,其中○○地號等五筆土地,因位於○○路東側街廓一半範圍內之土地,即勘劃為八
       十二年度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如此粗率解讀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及法令,訴願人等
       無法心服。
    (二)訴願人等一生務農為業,既有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臺內訴字第八七0六0六二
       號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五號判決為證,請將訴願人等所有○
       ○地號等五筆土地更正為八十五年度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以解民困。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
      、○○、○○地號等五筆土地,係位於○○路東側街廓一半範圍內之土地,而○○路係
      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開闢完竣,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上
      開土地應勘劃為八十二年度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
    五、原處分機關又以上開系爭土地間之○○街早在八十二年間已可通行貨車,與西側之○○
      路亦可接通輸送,並無建物阻隔,不影響該等地號土地之開發建築。且前揭內政部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日臺內訴字第八七0六0六二號訴願決定書中提及之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
      判字第一八六五號判決之地號係與已開闢完竣之計畫道路間隔有他人土地,且無既成道
      路與已開闢完竣之計畫道路相通,屬封閉式土地,與本案情況不同。而以八十八年七月
      十二日北市都五字第八八二一四九一二00號函復訴願人等如前所述,尚非無據。
    六、惟依首揭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
      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案既經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日臺內訴字第八七00六0六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臺北
      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未維持以本府名義為處分,反以
      其名義為之,揆諸上開規定,該項處分在實質上無論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
      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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