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2.22. 府訴字第八九0二0三八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
    五一二八五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九月十一日○○報導第○○期刊登廣
    告乙則,內容略為:「......○○美白嫩膚權威......全身淋巴排毒儀:用於蜂窩組織炎,
    代謝性水腫,鬱積緊張者放鬆,能排除身體多餘毒素,酸性廢棄物,有排毒兼具瘦身的功能
    。......海藻礦泥敷體機針對全身美白,瘦身,可排除體內毒素,加速代謝,有助舒解緊張
    ,使皮膚白哲(皙)柔嫩......○○位於○○○路上......」,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係屬醫療
    廣告,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五一二八五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
    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日補正訴願書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
      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衛署醫字第九三四四八一八號函釋:「主旨:關於報
      載美容院(全省都有連鎖店)刊登之廣告,有關換膚的軟性換膚術和深層肌膚更皮術、
      健胸豐乳、全身漂白......等是否涉及醫療名詞範圍,如涉及醫療名詞範圍應如何處理
      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換膚、更皮術、健胸豐乳、全身漂白、減肥、....
      ..舉凡能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應屬醫師業務之醫療名詞......。三、
      美容院其業務範圍,應以人身表面化粧美容為目的,通常所使用之化粧品自不能達到深
      層肌膚更皮術、豐乳、減肥......等目的,是否涉及醫療行為與使用不法藥物之嫌,應
      查明實據依法處辦。」七十四年三月八日衛署醫字第五二一0七九號函釋:「一、醫師
      以外人員刊播之廣告,有左列情事、文詞或其同等意義之一者屬之........(六)換膚
      、換皮、拉皮、更皮術......等。(七)以醫學技術減肥、瘦身......」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為○○報導雜誌,記者採訪所發布之消費訊息新聞,文內
      無地址、電話之宣傳,足見非訴願人刊登。又該則報導內容其報導之取向,非訴願人所
      能左右,原處分機關依何法規處罰訴願人。另文中所刊登之器材有按摩排汗(也稱排毒
      )功能之健身儀器,並非醫療器具,而內容也並未有治療之字眼何來違規情事。
    三、卷查本件遭原處分機關認定為醫療廣告之系爭報導,文中載明:「......全身淋巴排毒
      儀:用於蜂窩組織炎,代謝性水腫,鬱積緊張者放鬆,能排除身體多餘毒素,酸性廢棄
      物,有排毒兼具瘦身的功能。......海藻礦泥敷體機針對全身美白,瘦身,可排除體內
      毒素,加速代謝,有助舒解緊張,使皮膚白哲(皙)柔嫩......」等詞句,引述醫學名
      詞並表明瘦身功能,已涉及影射或暗示醫療效能,有系爭廣告及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訴願
      人公司負責人○○○在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所作談話紀錄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應堪認定。
      又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廣告為○○報導雜誌之記者採訪高雄店所發布之消費訊息,文中無
      地址、電話之宣傳,並非訴願人委刊。故本件爭點在於文中所述事實內容係以「○○」
      為對象,又未載明訴願人之地址、電話,是否符合廣告之要件?得否以訴願人為處分對
      象?經查系爭廣告以大幅「○○美白嫩膚權威」為標題,文中並提及「○○位於○○○
      路上」,應可得確定係以「○○機構」為宣傳對象,應符合醫療廣告之構成要件。又文
      中所述固係以「○○」為宣傳對象,惟依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訴願人公司負責人○○○談
      話紀錄所載:「......本則文字為該○○報導雜誌之新聞稿,旨在介紹本公司相關資訊
      。......」且訴願書中亦坦承略以:「......本文為○○報導雜誌,記者採訪『高雄店
      』所發布之新聞......」,足證「○○」確為訴願人所屬分店,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
      處分對象,尚無違誤。至訴願理由訴稱該則報導內容其報導之取向,非訴願人所能左右
      乙節,經查系爭廣告所述涉及醫療效能之語句,係宣傳「○○」所有設備之功效,依一
      般經驗法則判斷,廠商如無提供資料,記者無法憑空捏造,故系爭廣告所述產品資訊應
      係訴願人或其所屬之高雄分店所提供,訴願理由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據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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