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3.09. 府訴字第八九00七一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函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秘書處(以下簡稱秘書處)及臺北市政府研
    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未予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七規定:「人民陳情案件經主管機關處理後,陳情人如
      有不同意見再向其上級機關陳情時,該上級機關應視案情內容,依權責逕予處理,或指
      示處理原則後函轉原機關處理。」十七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受理
      機關主管依分層負責權限核准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
      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二、卷查本件係因訴願人不服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監理處)之行政處分(相關事實之實
      體部分,業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八0七0二0一00號訴願決
      定在案),就該案之相關事宜一再向本府申請解釋、申訴、檢舉、陳情及請求國家賠償
      ,其中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經監理處研議並簽奉市長核定後,認應無賠償責任,監理處
      乃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監一字第八八六0六九二九00號函復訴願人,並於八
      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經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一三七次委員會議決議:「同意追
      認。」附帶決議:「請監理處就本案處理過程,應檢討改進。」訴願人遂轉而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七日、九月八日向本府申請影印其先後提出國家賠償之十四件
      資料,復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陳情書向市長陳情略以:「......請求臺北市政府
      秘書處說明上述申請案......,依規轉交『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為那些?......何時
      收文......發文?......有無『吃案』......以上請求事項係屬臺北市政府......應作
      為事項......臺北市政府秘書處、研考會應查明及執行職務事項......請依法辦理。」
      云云。復以秘書處、研考會一直未予函復為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按所謂視同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
      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而言。而所謂
      「依法聲請之案件」,乃指人民基於法律或命令之規定具有請求權者而言。查依訴願人
      前述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陳情書內容以觀,其請求事項僅為一般陳情性質,並非對
      任何具體個案,行使其基於任何法律或命令之規定而具有之請求權,姑不論訴願人所請
      求之機關是否有作為義務之違反,其性質終非屬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次按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七規定,人民陳情案件經主管機關處理後,陳情人
      如有不同意見再向其上級機關陳情時,該上級機關應視案情內容,依權責逕予處理,或
      指示處理原則後函轉原機關處理。同要點十七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
      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經受理機關主管依分層負責權限核准者得不予處理。查本
      件訴願人就監理處之行政處分不服,續就該案之相關事宜一再向本府申請解釋、申訴、
      檢舉、陳情及請求國家賠償,均經本府各相關機關依規定處理並函復在案。嗣訴願人復
      多次向市長陳情,經秘書處依前揭要點七之規定,分別以秘機信字第八八0五0七0三
      號、秘機信字第八八0五二七二六號、秘機信字第八八0九0二三二號、秘機信字第八
      八0九一0二二號、秘機信字第八八0九二七三0號及秘機信字第八八一一0一三一號
      等交辦單,交由原機關處理並函復在案。研考會亦曾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研
      三字第八八二三五0四八00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研三字第八八二三六三七
      四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詎訴願人仍一再就相關事宜,以同一事由向本府陳情或檢舉
      ,是秘書處及研考會依前揭要點十七之規定,不予處理,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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