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3.07. 府訴字第八九0二一一五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建物主要用途更正事件,不服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北市松地二字第八八六一三八0二00號函復內容,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本件本市○○街五十號地下室,面積為六六九.七六平方公尺,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
      七十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嗣原所有人○○○於七十年間向本
      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上開使用執照之用途,經本府工務局七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
      六六0二二號函復略以:「......本市○○街○○、○○號之○○樓、地下室(即○○
      段○○地號)樓房,申請變更用途地下室原防空避難室部分變更為飲食店......增設變
      電室......○○樓原集合住宅部分變更為飲食店......乙案,請按照核准圖說施工並俟
      竣工查驗合格另文准予備查後,始可正式使用。......」○君嗣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九日
      以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第三四二五四號收件登記聲請書,向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變
      更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四四九.一四平方公尺)及飲食店(二二0.六二平方公尺
      ),經該所准予變更,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辦竣登記在案。上開建物原所有人○○○
      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將上開建物賣予○○○,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辦竣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七十六年一月六日將上開建物賣予訴願人,七十六年二月四日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申請書請求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略
      以:「......理由:民○○○○所有○○街五十號地下層......飲食店所有權狀......
      載有二二0平方公尺六十二平方公寸,於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尚只記載七十年樣
      ,煩請查明係依使用執照(七十)使xxxx號變更核准圖協助更正為飲食店使用執照,民
      方得使用......」,經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北市松地二字第八八
      六一三八0二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首揭建物於民國七十
      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七十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
      記載其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七十四年八月間原所有權人○○○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
      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六六0二二(號)函辦理變更為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四四九.
      一四平方公尺、地下層飲食店二二0‧六二平方公尺合計六六九.七六平方公尺。嗣本
      所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因該建物登記之主要用途有防空避難室及飲食店兩種,依內
      政部訂頒『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規訂用途欄無法歸納,應以『見
      使用執照』登記。三、本案首揭建物用途變更既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三
      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五七八五00號書函稱『......本局七十、八、十四北市工建
      字第六六0二二號函......該函內容僅係同意首揭地址建物之用途變更,本局並未對該
      建物之變更使用竣工核准備查亦查無是項資料,故該址尚不得使用為飲食店......』故
      本所七十四年間准予辦理主要用途變更為防空避難室及飲食店即屬錯誤,請臺端於文到
      二十日內補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對該建物之變更使用竣工核准備查文件,逾期不補附,
      本所即將該建物主要用途更正為防空避難室。」訴願人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陳情書向
      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表示無法尋得本府工務局對該建物之變更使用竣工核准備查文件,
      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就上開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北市松地二
      字第八八六一三八0二00號函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六日北市松地二字第八八六一五二二八00號函請訴願人仍應依上開八十八年十月
      十二日北市松地二字第八八六一三八0二00號函辦理。
    三、按訴願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申請書係請求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協助更正本府工務局
      所核發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經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北市松地二
      字第八八六一三八0二00號函復訴願人應補附系爭建物之變更使用竣工核准備查文件
      ,逾期不補附,即逕為更正云云。上開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復意旨,除通知訴願人應
      補附使用竣工核准備查文件外,實際上另寓意否准訴願人所提協助更正系爭建物使用執
      照之請求。而由訴願書事實欄所載:「......怕逾期會被更正為防空避難室......是以
      訴願......」等語,應認訴願人係對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通知訴願人應補附使用竣工核
      准備查文件部分不服,並未及否准訴願人所提協助更正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請求部分,
      合先指明。
    四、本件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北市松地二字第八八六一三八0二00號
      函僅係通知訴願人應補附使用竣工核准備查文件及告知逾期補附之法律效果,尚未變更
      系爭建物主要用途,是以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並未受有損害。故該函並不生法律上之效
      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乃屬預行請求行政救濟,自非法之
      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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