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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08. 府訴字第八九0二一一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社五字第八
八二七三三七一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經核准擅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開立「○○才藝班」,
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十七時十五分至訴願人未經立案之補習班稽查輔導,
發現訴願人自八十二年三月起招收國小一至六年級學童,辦理「課輔、珠(心)算、美
術、作文」課程,課程時間:十三時三十分至十八時,現場計有珠(心)算學童三十人
、課輔班學童十二人,每人每三個月收費新臺幣(以下同)三二00元、美術每月收費
二八00元(每星期一次),現場工作人員二位。原處分機關認定上開才藝班屬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兒童福利機構,違反兒童福利法規定,乃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北
市社五字第二七五一六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應速停止對外招生,如欲辦理
托育業務,應先向本府工務局建管處辦妥建物用途變更登記為托育用途後,再依托育中
心設置辦法規定向本局申請立案,未立案前不得收托國小學童......」。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至本市○○○路○○段○○號○○樓稽查輔導未
立案之「○○才藝班」,發現該安親才藝班負責人仍為訴願人,並查得該址自八十五年
七月起招收國小一至六年級學生,課程時間:十二時至十七時,現場約有三十位學童,
每人每月收費一000元、心算月費一000元,現場工作人員二位。原處分機關仍認
訴願人違反兒童福利法規定,乃再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五字第七五二五九
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經營未立案之『○○才藝班』辦理兒童托育業
務......於法有違,請即停止收托......。繼續違法者,本局將依法處罰,......」。
三、嗣訴願人經人向本府教育局檢舉在本市士林區○○街○○巷○○號○○樓開設「○○補
習班」,案經該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該址調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開設「○○
補習班」,除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教六字第八八二七一六六九00號函知訴願
人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規定而應即停止辦理外,並附調查報告表影本副知原處分機
關。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至該址稽查輔導,發現訴願人於該址自八十八年
一月起招收國小學童經營補習及托育業務,違反兒童福利法規定,乃以八十八年十一月
五日北市社五字第八八二七三三七一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萬元之罰鍰,並限期三
十日內完成立案。上開處分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第五十
條第一項規定:「兒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立案......逾期仍不辦理或停止者,得連續處
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臺北市士林區○○街○○巷○○號○○樓所設立之○○補習班已向教育局辦
理立案,送件號碼為 xxx號。
(二)訴願人所設補習班係以才藝班為主要營運項目,學生在班內寫作業乃學生課餘時間之
行為,並非原處分機關所謂之經營托育業務。且原處分機關並非才藝補習班之主管機
關,應無權對訴願人作處分。況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兒童福利機構與
訴願人開設之補習班性質完全不同,不能相提並論。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經核准擅於事實欄所敘地址開設兒童福利機構之違規事實,有八十四
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本府稽查輔導未立案托育機構記錄表、本府教
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理私立未立案補習班調查報告表、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
一月三日稽查輔導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應可認定。訴願人雖主
張本市士林區○○街○○巷○○號○○樓所設立之○○補習班已向本府教育局申請立案
,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北市訴壬字第八八二0八九二二二0號
函請本府教育局查證,案經該局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北市教六字第八九二0八0二三
00號函復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經查並無○○○
女士向本局申請補習班立案及送件號碼為 xxx號之資料......」,故訴願人就此陳辯,
難以採據。至主張原處分機關尚非主管機關等節,經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於事實欄所敘
地址招收國小學生,經營國小學童(未滿十二歲之人)之珠(心)算及安親業務,依首
揭規定,應屬兒童福利機構,是訴願人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
法定最低額三萬元之罰鍰及限期立案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
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
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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