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3.09. 府訴字第八九00六一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廢字第W
    六三二八三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十六時,在本市文山區○○
    路○○段○○巷○○弄○○號房屋圍牆外,發現有整修房舍所遺留之碎磚塊、砂石等建築廢
    料,未妥善清理,致污染側溝,造成環境髒亂,有礙環境衛生,經查明係訴願人裝修房屋所
    遺留,乃依法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二六一五六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廢字第W六三二八三二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書因受處分人名稱誤植及行為發現地點、違反事實填寫不完整,已由原處
      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八六一三七八四0一號
      書函檢送更正後之處分書予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三、
      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
      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稱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如左......三、建
      築廢料。」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六五一五九號函釋:「
      ......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四、因修繕房屋或大掃除等將廢棄物堆置
      路旁待運,必須妥為放置及有人看管並限於四小時內清除,否則依(舊)廢棄物清理法
      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稽查人員舉發有關違法之事,試問其標準何在?況且訴願人
       住所旁至今仍留有幾處土石地,此並非訴願人所致。乃前日本區之管區為整頓停車空
       間,將種植多年路樹挖除後遺留下來,至今仍未以柏油處理所致。訴願人當日亦先告
       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原委,不為其採信,仍執意逕行開單,試問如此市民權益何在
       ?
    (二)當時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能提出或說明取締之標準,訴願人以為可轉達里長以求補
       救,並於日後複驗即可。況且,非訴願人所造成,逕行開單處分,取締標準模糊,市
       民的權益又何在?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案依原告發人簽復,訴願人因裝修房屋而於屋外堆置建築廢料,有礙周遭環境衛
      生。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一次發現污染行為時,即督促承包商
      儘速完成改善。為免該污染情事日益嚴重,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二次派
      員至現場稽查,仍發現有污染情事,乃告發承包商○○○,並請承包商於完工後務必將
      該處環境清掃乾淨。惟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第三次再度派員至上址複查時
      ,發現圍牆外仍留有碎磚塊、砂石等建築廢料污染側溝未予清理,乃予告發,告發通知
      書經訴願人親自簽名收執,此有採證相片六幀、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五、雖訴願人主張被查獲之建築廢料,係其住所旁有幾處土石地,又因他人為整頓停車空間
      挖除路樹遺留所致云云。惟觀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月十一日及十月八日三天拍攝
      之採證相片,並經比對上址房屋轉角之電線桿至燈桿處,於整修房屋之初曾堆置建築廢
      料、細砂等,歷經完工後路旁之電線桿至燈桿間側溝上,仍遺留有碎磚塊、砂石等建築
      廢料未予清理乾淨,如遇雨季來臨時,經雨水沖刷至排水溝中,極易造成水溝堵塞,系
      爭建築廢料應非訴願人所稱為挖除路樹遺留之土石。又本案並無訴願人所稱「取締標準
      模糊」之情事,訴願人既為房屋所有人,即應於裝修房屋全程中負監督、管理責任,於
      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派人看管並於四小時內清運完畢,以免造成環境髒
      亂、影響市容觀瞻;現該址於裝修房屋完工後仍造成環境污染,自應由訴願人負責,訴
      願理由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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