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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07. 府訴字第八九0一三三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廢字第Z二五
二四九0號至第Z二五二四九四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述時、地,發現有任意放置之售屋廣告
板,污染環境,執勤人員遂依廣告板上所登載之 xxxxx號連絡電話進行查證,證實確有利用
該電話從事出售房屋之情事,經查得電話所有人係訴願人後,乃依法以後表所列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分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
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案經該大隊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八六一三五七一
00號函復訴願人:「......說明......三、......現臺端來函請求減罰,依法無據,本大
隊歉難照辦;本案經查原告發並無違誤......」。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後表所列日期、文號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罰鍰,訴願人於二月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
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
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二三00號公告:「......公告事項:
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將廣告物放
置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汽(機)車或電氣箱上......為污染行為,違者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替自家親朋出售房屋,因圖地利人便,即順手將廣告板放置於友人鄰居門口
,未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同一天、同一時間、同一案件被原處分機關所
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開單處罰,現在突然接獲五張處罰通知書,無法理解。因為
訴願人只作三個廣告板,當日重複放置,未料卻被重複罰款,實屬冤枉,希望本案能
改以三張罰單懲處。
(二)原處分機關於答辮函中內容有「在分部附近,○○樓,開價是五百九十五萬,目前○
小姐已收到二十萬元訂金,售價是五百六十萬」等語,以上情事,根本與事實不符,
因訴願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方收得訂金十萬元,且售屋總價為五百四十萬元,○
小姐根本不知為何人,亦不相識,請原處分機關查明並從輕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現任意放置
之售屋廣告板污染環境,其廣告物內容為「售公寓3房方正亮麗 xxxxx」。經執勤人員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依廣告板上所登載之電話循線查證,內容略為「地點:在師大分
部附近,○○樓,開價是五百九十五萬,目前○小姐收到二十萬元訂金,售價是五百六
十萬。」證實確有出售房屋之情事,此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影
本及採證照片六幀附卷可稽;經查得電話所有人係訴願人後,乃依法予以告發並處分,
原處分自無不合。至訴願人稱其係於同一時間、同一案件被重複處罰,並主張僅製作三
個廣告看板及查證紀錄表內容不實等節。經查本件係就五個不同地點放置廣告板之違規
行為分別處罰,而依前揭函釋,於不同違規地點構成違規之處罰,應認定非同一行為,
因其污染地點不同,應屬不同之獨立違規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尚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另採證照片之一顯示,系爭廣告看板置於地上者即有八張之多,亦非僅有三張;又訴
願人雖主張查證紀錄表記載不實,然原處分機關依廣告板上所附電話查證,主要係證實
確有售屋之行為,而訴願人亦不否認有從事售屋之行為,其違規主體已堪認定,至與其
查詢內容縱有部分出入,亦不足以阻卻訴願人之違規責任,訴願人所辯均不可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分別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五件合計處新臺幣六
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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