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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09. 府訴字第八九0二四五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
二三九三000一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臺北市○○街八十號「○○診所」之負責醫師。因其於任負責醫師期間懸掛
市招「婦產科女醫師負責治療」並刊登廣告內載「○○婦產整形女醫......」,且明知○○
○護士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仍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月間,容留○○○於「○○診所」為不
特定之病患從事問診、驗尿、驗孕、產檢及注射等醫療行為,迭經民眾檢舉;案經本市萬華
區衛生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三十一日、六月九日、十五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七
月七日、九日、十九日、二十七日及八月三日分別派員訪查訴願人並製作管理工作日記表,
且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訪談○○○護士並作成談話紀錄。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涉嫌容留密醫
「○○○」,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三三七四四00號函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六四五號起訴書起訴後,訴願人及○○○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二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
在案。原處分機關並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依同法條第二項
及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三九三000一號
處分書,撤銷訴願人執業執照。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
八年十月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一
、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依前項第一款......之規定受撤
銷開業執照者,其負責醫師並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
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衛署醫字第八三0六八00六號函釋:「......
說明......二、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
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
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
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行政處分書主文略以「撤銷執業執照」,而違法事實欄所敘「業經本局派員查察屬實」,就裁定撤銷執照,無法讓訴願人折服,訴願人自信確無其事實。
(二)原處分機關指稱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間均不在診而未停診,請查當時受診人為誰?看診密醫又是誰?應請原處分機關將當時紀錄提出於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原處分機關所稱本人經常不在場等誠屬虛設,其實稽查人員可謂故意窺視本人上下班或前往復健時,突擊檢查欲獲取犯法證據,惟本人一心想正業耕營豈有不法可查?
三、卷查訴願人為「○○診所」之負責醫師,於開業期間經常不在診所,訴願人明知為病患
實施檢查及開藥為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須具有醫師資格者始得為之,卻由所聘僱未具
合法醫師資格之○○○護士從事為不特定之病患問診、開藥、驗尿、產檢、注射等醫療
行為,此有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本市萬華區衛生所訪談○○○所作成之談話紀錄、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七日該所管理工作日記表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
等附卷可稽;另據證人即前往該診所求診之病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證稱:前往求診時,係女醫師
即被告○○○即係當日身著白色醫師袍執行醫療業務之人無訛,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又訴願人已年近八十歲,而且自承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曾因中風住院並做過腦部手
術等情事,及訴願人至法院開庭時必須拄杖始能站立及行走,堪認訴願人已無法執行醫
療業務,此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二號刑事判決及○○醫院
病歷資料附卷可稽,且證諸「○○診所」所懸掛之市招為「婦產科女醫師負責治療」以
觀,訴願人既已無法執行醫療行為,卻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執行醫療業務,並以
市招為之宣傳,足證訴願人違規情節重大,且因醫療行為事涉生命、身體等權益,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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