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3.09.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二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藥局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
    五0五五八0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藥師為本市萬華區○○路○○號○○樓○○藥局之負責人。萬華區衛生所稽查
    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於該藥局查獲除由○藥師親自在場外,另有擔任設於同址○○樓○
    ○診所櫃檯掛號工作且未具藥師資格之○○○在場協助調劑業務,經當場製作訴願人之談話
    筆錄,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北市萬衛字第八八六0四0二一0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原
    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將藥品交由未具藥師資格之人調配,依藥師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規
    定,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五0五五八0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
      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所。」
      藥師法第二十條規定:「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受理醫師處方或依中華
      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處方調劑。」第二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
      者,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一六0四一號公告優良藥品調劑作業
      規範:「......柒、藥品調劑作業一、自接收處方箋到交付藥品之間,所有發生的行為
      都屬於處方調劑的範圍。二、調劑過程......(一)處方確認......(二)處方登錄..
      ....(三)藥品調配......(四)再次核對......(五)交付藥品......(六)用藥指
      導......」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事發當天由○○○藥師經營之裕和藥局,有未具藥師資格之○○○協助,○○○之行
       為在藥局裡完全聽藥師之指揮。又稽查當天張藥師亦在場執行藥師業務,應未違反藥
       師法第二十條「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之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指出其當日製作之談話筆錄,載明「忙碌時會有非藥事人員幫忙拿藥及寫
       藥袋」,但「忙碌時找人幫忙」有一大前提,亦即○藥師也同時親自在場作業,而○
       ○○所做的只是調劑前的前置作業。例如寫藥袋,○○○用原子筆,○藥師則用簽字
       筆再批寫過;又例如○○○先將藥拿出來點算之後,還是得經藥師親自再度查驗點算
       才算數。從接受處方到交付藥品,藥師全程在場作業,訴願人是多了一道動作,而不
       是少了一道動作;訴願人是多了人在協助,而不是少了藥師在場作業,並未違反藥師
       法之規定。不論是全程由藥師單獨作業或是旁邊有人協助,藥師一定同時在場作業,
       此種情形與藥師不在場,任由非藥事人員獨自作業差別很大,對於民眾用藥安全之保
       障,更勝過由一位藥師全程單獨作業。
    三、卷查訴願人所經營之○○藥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經萬華區衛生所查獲,有未具藥師
      資格之○○○幫忙拿藥及寫藥袋,有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對○○○及○○○所作談話筆錄
      附卷可稽。依前揭藥師法第二十條規定: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受理醫
      師處方或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處方調劑。又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三月八日
      衛署藥字第八四0一六0四一號公告「優良藥品調劑作業規範」柒、藥品調劑作業,一
      、自接收處方箋到交付藥品之間,所有發生的行為都屬於處方調劑的範圍。即從接到處
      方箋那一刻起,藥事人員應親自確認處方、親自調配藥品、親自交付病人,其中任何行
      為包括拿藥等皆不可假他人之手,故訴願人所為已違反藥師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原處分
      機關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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