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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08. 府訴字第八九0二一一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
五0五五八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任職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診所擔任櫃檯掛號工作。本市萬華區
衛生所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在設於上址○○樓之○○藥局查獲訴願人在該藥局實際
執行調劑業務,當場製作訴願人之談話筆錄,並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北市萬衛字第八八六0
四0二一0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藥
師業務,依藥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五0五五八
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師法第十五條規定:「藥師業務如左:一、藥品販賣或管理。二、藥品調劑。....
..」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五條之藥師業務者,處五千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衛署藥字第八四○一六○四一號公告優良藥品調劑作業
規範:「......柒、藥品調劑作業:一、自接收處方箋到交付藥品之間,所有發生的行
為都屬於處方調劑的範圍。二、調劑過程......(三)藥品調配......4.依據專業標準
於藥品容器包裝上記明下列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事發當天訴願人係至○○藥局協助○○○藥師,在藥局裡完全聽藥師之指揮。訴願人
完全不知在藥師旁邊協助會違反法律,百姓不懂,父母官應該先教導。又稽查當天○
藥師本人在場執行藥師業務,並未違反藥師法第二十條「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
藥局業務」之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指出其當日製作之談話筆錄,載明「忙碌時會有非藥事人員幫忙拿藥及寫
藥袋」,但「忙碌時找人幫忙」有一大前提,亦即○藥師也同時親自在場作業,而訴
願人所做的只是調劑前的前置作業。例如寫藥袋,訴願人用原子筆,○藥師則用簽字
筆再批寫過;又例如訴願人先將藥拿出來點算之後,還是得經藥師親自再度查驗點算
才算數。從接受處方到交付藥品,藥師全程在場作業,我們是多了一道動作,而不是
少了一道動作;我們是多了人在協助,而不是少了藥師在場作業,並未違反藥師法之
規定。不論是全程由藥師單獨作業或是旁邊有人協助,藥師一定同時在場作業,此種
情形與藥師不在場,任由非藥事人員獨自作業差別很大,對於民眾用藥安全之保障,
更勝過由一位藥師全程單獨作業。
三、卷查訴願人非藥事人員,本市萬華區衛生所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在○○○藥師
經營之○○藥局,對訴願人及○○○藥師當場製作談話筆錄,○藥師於筆錄中表示:「
......都是由我親自調劑,比較忙碌的時候,會有小姐幫忙拿藥及寫藥袋......但我都
在場監督,小姐祇是協助而已......」訴願人於筆錄中亦表示:「......我只是在藥師
忙碌的時候協助拿藥,以及寫藥袋而已......。」有談話筆錄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應堪
認定。蓋依前開優良藥品調劑作業規範所定原則,自接收處方箋到交付藥品之間,所有
發生的行為都屬於處方調劑的範圍,其中包括藥品調配(即取藥)及依具專業標準於藥
品容器包裝上記明若干事項(即寫藥袋)等程序,該等程序既屬藥品調劑業務範圍內,
依藥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即需由藥事人員始得執行此等業務,其目的在保障民眾用藥
安全並建立專業藥師制度。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所做的只是調劑前的前置作業,例
如寫藥袋,訴願人用原子筆,○藥師則用簽字筆再批寫過;又例如訴願人先將藥拿出來
點算之後,還是得經藥師親自再度查驗點算才算數,從接受處方到交付藥品,藥師全程
在場作業云云。惟查經本府函請原處分機關就當日查處情形再為補充答辯,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九二0六一一四00號函檢附本市萬華區衛生
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北市萬衛三字第八九六00五九二00號函復略以:稽查員於稽
查當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十六時至藥局,當場見到訴願人在藥局取藥,乃當場製作
談話筆錄。又依前開談話筆錄之記載,訴願人及○藥師均自承訴願人有協助取藥及寫藥
袋之行為,已違反藥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是訴願人所辯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據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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