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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15. 府訴字第八九0二六三八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
訴願代表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繼承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
中地一字第八八六二0三六四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 ...... 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等六人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
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內湖字第一四五00號登記申請書,向該所申辦本市內湖區
○○段○○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案經該所查明
本案被繼承人○○○係於民國三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死亡,無配偶、子嗣、父母得以繼承
,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以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之,而有關第三順位兄弟
姊妹之繼承人,依規定應包括養子女與養父母之親生子女及養子女間,同父異母或同母
異父之兄弟姊妹間,互有繼承權。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本案依訴願人等檢附之戶籍謄本資
料顯示,○○為○○○同母異父之兄弟,依規定似應有繼承權。惟因訴願人等檢具說明
書敘稱依臺灣私法規定,○○已為生父認領,似應對其生母家之兄弟姊妹間無繼承權。
另被繼承人○○○之長妹○○為戶主○○○收養時,依訴願人等檢附之戶籍謄本記載為
養子緣組入戶,惟於○○○之戶籍事由一欄載有○○為媳婦仔之記事,惟查○○○之入
戶資料續柄記載為媳婦(為螟蛉子○○○妻),經中山地政事務所向戶政單位查詢○○
究係以何身分入戶,據戶政單位函告無任何資料可稽,故○○究係為養女亦或媳婦仔身
分,認定上有疑義,該所乃擬具處理意見,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
八六一一六五七00號函報請本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核示。嗣經地政處召開八
十八年第十二次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審議,決議:「(一)......本
案被繼承人○○○於三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死亡,依案附繼承系統表既明列其無直系血親
卑親屬而其父母業已死亡,即應依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法定順序,屬於
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繼承之,而其中○○○雖係被繼承人○○○同母異
父之兄弟,依前開司法院釋規定,似不得謂其無繼承權。惟參照臺灣私法第二卷下二二
頁規定:由無效之婚姻所生之子女,概歸父方,從父系。未經生父認領撫育者則歸母方
,從母系。其如歸於一方即與他方斷絕親屬關係,蓋俗云『歸男斷女,歸女斷男』故也
。是以該被繼承人○○○同母異父之兄弟○○前經生父○○○認知入戶,歸父方,從父
系,於日據時期似即與母方斷絕親屬關係,而無繼承權。但母子係自然血親關係,無從
斷絕,除有被他人收養,於收養關係終止前,對其同母之兄弟姊妹之繼承權當暫行停止
外,其繼承權似不受影響,因此本案究應依臺灣私法認其與母方斷絕親屬關係,抑或應
認為自然血親無從斷絕?因關涉其繼承權之有無,宜由本處報請內政部核示後,再行辦
理。(二)另查被繼承人長妹○○因養子緣組入戶,為○○○同戶之家屬,而案附日據
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所示,○○之續柄欄記載為『媳婦』,續柄細別欄註明『螟蛉子○○
○妻』,且螟蛉子○○○之戶籍事由欄內記載『媳婦子○氏○』字樣,似得認該被繼承
人長妹○○並非以養女身分入○家,因此其與生家之兄、弟、姊、妹間互有遺產繼承權
。」並以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0九七四00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
予中山地政事務所。就○○○對○○○有無繼承權疑義部分,則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北
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五九五四00號函報請內政部釋示。
三、案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臺內中地字第八八一八0九一號函釋:「......說明..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又『民法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兄、弟、姊、妹者,凡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
、姊、妹均為該款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前經司法院二十一年六月七日院字第七三五號
解釋有案。本案繼承事實發生於民國三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係臺灣光復以後,自應依上
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法定順序,由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之,而其中○○先
生雖係被繼承人○○○同母異父之兄弟,依前開司法院院釋規定,不得謂其無繼承權。
另母子係自然血親,無從斷絕,除有被他人收養,於收養關係終止前,對其同母之兄弟
姊妹之繼承權當暫行停止外,其繼承權不受影響。」上開內政部函釋經地政處以八十八
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八八三四00號函轉知中山地政事務所略以:「主
旨:有關○○等人申請被繼承人○○○繼承登記,因涉及同母異父之兄弟藍明有無繼承
權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臺內中地字第八八一八
0九一號函辦理,......隨文檢送前開內政部函影本乙份。二、......本案請依該內政
部函釋內容辦理。」
四、中山地政事務所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認訴願人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收件字號內湖
字第一四五00號登記申請案應補正,乃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內湖字第一四五00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代理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
補正(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本案依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0
九七四00號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八八三四00號函釋,繼承
人○○、○○應有繼承權,請補正。」),並告知逾期不補正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五
十一條規定駁回。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中山地政事務所乃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內湖
字第一四五0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否准所請。
五、訴願人○○○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聲請書向內政部、地政處及中山地政事務所主張
○○早於民國十三年四月八日為○○○認知(領),應為○家之子孫,認○○已喪失繼
承權。至○○部分,依其設籍臺北州基隆郡基隆字草店尾○○番地○○○戶收養為媳婦
仔,生父:○○,生母:○氏○,出生於明治三十七年○○月○○日,而於臺北州七星
郡內湖庄內湖字新坡尾○○番地○○○戶內,妹:○○,生父:○○○,生母:○○氏
○,出生於明治三十七年○○月○○日,其兩者非屬同一人,亦非被繼承人○○○之兄
弟姊妹,應無繼承權可言,要求予以釋復。經地政處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地
一字第八八二三二三七一00號函請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就其
所述事項查明處理逕復並副知該處。案經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
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九一0二00號函復訴願人○○。
六、嗣訴願人○○又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聲請書向地政處主張上開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九一0二00號函內容未依照地政處函示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就所述事項查明函復,認中山地政事務所之作為逾越法令
規定,請地政處惠復或再限定期限請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復,經地政處以八十八年十二月
六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三三三0五00號函就訴願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聲請
書乙案請中山地政事務所處理逕復。七、案經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二0三六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屢為
申辦被繼承人○○○繼承登記,因涉及同父異母(應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及前經戶
主○○○收養之長妹○○有無繼承權疑義乙案,請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政府地政
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三三三0五00號函轉臺端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五、三十日聲請書辦理。二、查臺端以本所八十八年收件內湖字第一四五00號
登記申請書辦理繼承登記,因涉及同父異母(應為同母異父)之兄弟藍明有無繼承權及
長妹○○被戶主○○○收養時究係為媳婦仔亦(抑)或為養女之身分認定疑義,本所遂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一六五七00號函報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經該處報奉內政部核示後,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八
八三四00號函復本所,本所乃依上揭函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補正通知書通知
臺端依函示辦理繼承登記。惟臺端復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聲請書陳情各相關機關釋
示,經本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七八九四00號函復臺端
在案,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端再以聲請書就同一事項屢為陳情,本所為免行政
資源浪費,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九一0二00號函
復臺端將依『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條(點)規定辦理,乃依法有據
。另臺端謂本所函復似有逾期,未按本府地政處函囑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逕
復臺端乙節,查本所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函復臺端在案,實無臺端所謂逾期
之情事,併予敘明。」訴願人等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中山地政事務所檢卷答辯到府。
八、經查上開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二0三六四00
號函,核其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非對訴願人等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等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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