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3.15. 府訴字第八九0二四五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弄標爭議事件,不服○○院不予發還押標金,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
      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又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
      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
      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
      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訴願人參加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度機電設備委託操作維護保養招標案,於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六日開標時以最低價得標,開標結果並經訴願人之負責人○○○於該院開標
      紀錄上確認簽章,因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向該院補足差額保證金及辦理簽約手續,該
      院乃以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北市療秘字第八七六四八0號函知訴願人取消得標資格及不予
      發還押標金,並停權一年(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止)。嗣訴願人以
      其規格表中有二頁未蓋負責人章,應屬無效標等為由,多次向○○院、本府衛生局、法
      規委員會等機關陳情,案經市立療養院專案簽報市長,並分別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北市療秘字第八八一0三0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療秘字第八八六0八五七一
      00號函復訴願人,以規格表內二頁未蓋負責人章,顯屬「漏蓋」,不影響本標案之完
      整性與有效性,故無法退還押標金。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月三日、三月六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按本件弄標爭議事件係屬私法關係,其所生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依民
      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謀救濟,訴願人遽對其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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