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3.15. 府訴字第八九0二四五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同業公會選舉會員代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
    市社一字第八八二四0六五八00號等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公會)第三屆理監事會任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屆滿,雖
      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延期至八十八年三月前完成改選,惟該公會於期限內仍未完成相關改
      選事宜,原處分機關為求公正公開,即召集公會全體理監事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
      日、四月十三日假臺北市商業會召開二次協調會,並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對
      該公會處以「限期整理」處分,停止該公會原理監事職權,並指定○○○等七人組成整
      理小組,清查會籍,辦理第四屆理監事改選等事宜。
    二、整理小組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及六月一日召開第二次及第三次會議,於會議中分
      別通過第四屆會員代表大會分區代表選舉辦法(以下簡稱選舉辦法),及依第三屆第六
      次理事會通過之會員名冊並參照本府建設局登記之名冊審查現有會員資格。惟原處分機
      關以其選舉辦法部分條文未臻完善,遂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北市社一字第八八二三三七
      二五00號函請○○公會(整理小組)修訂該選舉辦法,及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北市
      社一字第八八二三六一三六00號函復○○公會(整理小組),建請清查未列冊於本府
      建設局之原會員,是否確為無照營業後,再刪除其會籍。
    三、嗣○○公會(整理小組)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函報原處分機關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九日召開第四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會員代表,經原處分機關認為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第十四條規定,於時效上似有不符,遂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一字第八八二三
      九0一三00號函請改期辦理會員代表選舉。另有關○○美容院等會員抗議遭整理小組
      剔除會員資格案,原處分機關亦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一字第八八二三九六七
      三00號函請○○公會應確實審查會員資格,以免損及會員權益。
    四、又整理小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議,原處分機關基於會務主管機
      關之立場,為積極輔導團體,期能達成原處分機關賦予「整理公會」之任務,即由科長
      、股長及承辦人列席該次會議溝通指導,該次會議整理小組達成以下決議: 依原處分
      機關建議修正會員代表選舉辦法 對於原處分機關建請改期辦理選舉乙案,因整理小組
      經費不足,公會工作人員薪資亟待發放等,故仍維持原訂日期辦理選舉確認符合資格之
      會員代表共計六百五十三名等;復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一字第
      八八二四0六五八00號函同意選舉辦法核備在案。
    五、惟訴願人認為整理小組並未依法清查會員會籍,違法選舉會員代表,主張應裁定選舉代
      表無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緊急陳情,案經內政部中部辦
      公室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臺內中社字第八八0二七二一號函復訴願人謂本案並無違法
      之處。訴願人不服,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另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
      日及十月十八日陳情函再向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提出陳情,案經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及內政
      部分別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臺內中社字第八八0六三0八號函及十月二十五日臺內中社
      字第八八0九五七五號函請本府依職權妥處逕復訴願人,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以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一字第八八二六三八五二00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北市社一
      字第八八二七一一五一00號函復訴願人,惟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
      日、十一月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美容公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第四屆會員代表選舉大會,訴願人原係第三屆
      美容公會常務理事,因質疑本次選舉程序及實體均有違法之處,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
      日向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緊急陳情,案經內政部函復訴願人謂本案已由原處分機關函
      復其他檢舉人並無違法之處。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又
      查其於訴願書說明一雖表明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之文號,惟其訴願書內容係針對本次○○
      公會之選舉之整個過程及原處分機關之行為不服,此由其後訴願人又先後向內政部提出
      陳情,經內政部分別函請原處分機關查明後逕復,經原處分機關就其陳情內容分別予以
      復知,足徵訴願人係針對原處分機關於整個選舉過程中之選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及原處
      分機關核備分區選舉辦法及指定不合法召集人等不服。經查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月
      十五日北市社一字第八八二二三七四七00號函指定○○○為召集人,另以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一字第八八二四0六五八00號函核備選舉辦法。經查原處分機關八
      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函送訴願人,並未查明送達日期,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函並未送
      訴願人,惟○○公會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大會為訴願人所知悉,足徵訴願人至遲應
      於六月二十九日已知悉上開二函之處分事實,然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始提起訴
      願,距訴願人知悉上開二函處分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內
      政部中部辦公室緊急陳情,應認其已於三十日內為不服之表示,訴願視為未逾期,先予
      敘明。
    二、按商業團體法第六條規定:「縣(市)商業會及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縣(市)
      政府。省(市)商業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與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主管機關為
      省(市)政府之社會處(局)。全國商業總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
      聯合會、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及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前項各類商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第三十
      條規定:「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
      預備會議;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商業團體對所屬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
      左列程序處分之: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
      勸告而不履行者。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
      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第六十七條規定:「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
      務者,主管機關應為左列之處分:一、警告。二、撤銷其決議。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
      或全部。四、撤免其理事、監事。五、整理。六、解散。商業團體經解散後,應即重行
      組織。下級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時,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分區選舉辦法,應提經理事會通過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整理小組之任務如下......二、清查會
      籍。......」。
      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七日臺內社字第三三六四五八號函釋:「......本案會員大會之召
      集,未依商業團體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十五日前通知,程序固有瑕疵,惟既經送達通知
      並已適時到會且出席會議人數已超過法定開會額數,則此項程序之瑕疵並不足以影響該
      次大會之合法性。......」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商業團體法及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整理小組應於一個月前確實辦理會籍清查,並
       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於召開大會十五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惟整理小組並未確
       實清查,只以建設局之資料矇混,清查錯誤百出,且指定之召集人○○○不適格,其
       店之招牌已拆除,人去樓空,且二年未繳會費。
    (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之選舉,未於一個月前通知所屬會員是否改派代表,且整理小
       組登記代表選舉及弄票通知單兩張合一信封,於六月十八日寄達會員,使會員喪失改
       派代表之權利,而其內容以非集會方式及不能委託出席,亦違反法律之規定。
    (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之選舉以非集合式選舉,並集中於本市○○路○○中心辦理,
       已違反商業團體法相關規定,又當日有○○○等人當場提出異議;又選舉當日弄票截
       止為下午一時,惟於下午二時尚在違法運作。
    (四)原處分機關顏科長及劉股長教唆整理小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臨時會議,其
       審查會員資格將六百零五家增至六百五十三家,六月二十六、七日周休二日,六月二
       十八日即回文備查,破臺北市政府之行政效率,其所草率增加之四十八家,亦未通知
       開會,違反內政部之函釋規定。
    (五)原處分機關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分別函令整理小組應改期辦理會
       員代表選舉及依法清查會籍以免損及會員權益,然整理小組仍於六月二十九日照原定
       時間選舉。
    (六)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於○○中心選舉現場違法事實計有未依商業團體法第三十條規
       定選出代表、印製選票不符合規定、開會未達法定人數等等。
    (七)原處分機關所核定之會員代表選舉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會員代表選出後,應即公告五
       天。惟整理小組並未依辦法辦理公告。
    四、首查依團體自治自律之原則,人民團體為維持會務正常運作及規律會員,於法令限制範
      圍內,應訂立章程,以保障會員權益,聯絡同業情誼,發揚自律、守法、互助、合作精
      神,協助政府推行政令;故會員自應遵守法令及章程等相關規定。而為使人民團體發揮
      其功能,法律又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法予以監督、督導,俾使其盡所能為會員服務。惟基
      於團體自律自治及相關法律之規範,主管機關之督導應係以行政管理督導為原則,方不
      致與團體自律自治產生隔閡,亦不致與其他法規衝突,此先予敘明。又本案依前揭法條
      規定,原處分機關為本案美容公會之主管機關,針對該公會所提之選舉辦法及整理小組
      召集人資格等團體行政事項依法尚非無審查之權,如有違反法律或章程所規範之情事時
      ,自非不得本其職權予以撤銷或要求改正;然對於團體所召開之會議,其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時,則因其係團體會員間之私權作用,屬私法關係,於民
      法第五十六條已有救濟之規範,其無效亦有救濟之途徑,則未經法院判決其無效或撤銷
      時,則原處分機關尚不得自行認定,否則不免侵犯法院之權責,亦喪失法律為保障總會
      決議不隨意動搖及程序保障之功用,此參諸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七0號解釋:「律師公會
      係職業團體之一,其關於會長之選舉,係本於會員之私權作用,應屬於私法關係......
      」應可得知;併予敘明。
    五、卷查本案○○公會因第三屆理監事任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屆滿,雖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延
      期至八十八年三月前應完成改選;惟該公會於期限內仍未完成改選相關工作,原處分機
      關遂召集公會全體理監事,推選整理小組成員,並於會後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對該
      公會處以「限期整理」處分,停止該公會原理監事職權,並指定○○○等七人組成整理
      小組,清查會籍,辦理第四屆理監事改選等事宜,此尚無可議。而依前揭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規定,該整理小組必須將選舉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而該整理小組
      亦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函將該選舉辦法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先以八十八年
      六月三日北市社一字第八八二三三七二五00號函請○○公會整理小組依法修正該選舉
      辦法,該整理小組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臨時會議,並由原處分機關派員協助
      修改該辦法後,整理小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再函報該會員代表分區選舉辦法,經
      原處分機關審核後,同意予以核備,於法並無不合。又有關整理小組召集人○○○資格
      是否不符乙事,經查依前揭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會員之處分有一定之法定程序
      ,因整理小組召集人○○○尚未被該公會依法定程序予以處分,故原處分機關於其未被
      除名時仍予承認,並要求第四屆理事會依法辦理,於法自屬有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稱整理小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所召開分區代表選舉有違法無效之情況,例
      如:公會未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所屬會員是否改派代表及選舉方式違法等等,
      均有關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況,而與會人數不足法定開會人
      數亦係屬會議不成立之情況,此均應由法院予以撤銷或為無效之宣告;又有關訴願人主
      張整理小組清查會員不實乙事,此亦為整理小組之職權範圍,如有不當致損害會員權益
      時,各受損害之會員亦得另行請求救濟以恢復會員資格或要求損害賠償,此亦非原處分
      機關之權限;另有關會員代表未依規定公告部分,應係原處分機關另予糾正或處分之問
      題,與選舉是否應裁定無效無涉,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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