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3.22. 府訴字第八九0二0八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廢字第Z二五
    三三一一號及Z二五三三一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十分及二十
    分分別在本市○○街○○號前牆上及○○街○○號前牆上,發現印有訴願人連絡電話號碼且
    任意張貼之徵人廣告。經依廣告物上所載電話( xxxxx)查證,認定訴願人確有張貼廣告之
    行為,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分別以北市環萬罰字第X二六
    八六六九號及X二六八六七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廢
    字第Z二五三三一一號及Z二五三三一二號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
    元罰鍰,並檢卷答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
      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
      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
      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之電話因借予他人使用而將電話號碼列印於傳單之上,以致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
      人違規。又該印有訴願人電話之傳單,均由借用人在不特定地點派發於行人手上,並無
      張貼之事實。且所舉發之證物照片,均非借用人所張貼,況且只張貼一張,就端端正正
      的貼於乾乾淨淨的牆上,實不無令人可疑之處。凡處罰之對象,應為行為人,而非是非
      故意之第三人,目前尚無法令規定不得於街頭散發傳單,我們所能做的,只是盡量維持
      並注意散發傳單時四周的清潔,至於傳單被帶往何處,放置於何地,實無法全盤掌握。
    三、卷查本案事實欄所載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系爭違規之採證照片二幀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各乙
      份附卷可稽,應可認定。訴願人雖主張係將電話借予他人使用,其非行為人且無張貼之
      事實;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任意張貼印有訴願人
      所有電話號碼之徵人廣告,除予拍照外,並以其上所載電話查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影本附卷,該紀錄表載以:「一、廣告內容:人事廣告......
      3.電話所有人姓名:○○股份有限公司......4.電話所有人地址:北市○○○路○○段
      ○○號○○樓。二、查證方式及經過:1.電話查證......2.查證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十時十五分。3.查證(電話號碼)地點: xxxxx。4.查證對象姓名(註明與張
      貼廣告之關係):○○○先生(公司職員)......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1.公司
      徵人地點在○○○路○○段○○號○○樓。2.從事廣告、電話、服務項目。3.可專職或
      兼職,也可在家以電話、電腦聯絡作業。......」,是訴願人之主張顯與原處分機關查
      證結果及所附證據不符,難以採據。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於不同地點發現任
      意張貼印有訴願人所有電話號碼之徵人廣告,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即應分別處罰,
      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各處以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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