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3.28. 府訴字第八九0二八0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AAU二三六00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及原處分機關
    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所為之拖吊保管,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十四時十分違規停放在本市○○
    ○路○○段○○號旁設有騎樓、人行道禁停機車標誌之騎樓、人行道上,經本府警察局以訴
    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AAU二三六00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
    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指揮本市停車管理處租用之民間拖吊公司拖吊車將系爭車輛移置撫遠
    拖吊放置場保管,訴願人於當日至拖吊保管場繳納違規停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
    移置費二百元、一日保管費五十元,領回系爭車輛,惟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 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經原處分機關執勤
      員警查獲,依法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貳、關於不服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應責令汽車駕
      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
      ......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
      算)車輛種類:機器腳踏車拖吊費用(每輛/次)二00元拖吊、離車輛保管費(每輛
      /日)五0元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違規停車拖吊作業規定:「......四、機車優先拖
      吊項目:(一)已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騎樓、人行道上停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之機車係停放於非○○○路兩旁之人行道上未註明的機車停
      放處,竟被拖吊,市府事前既未宣導即拖吊,訴願人實感不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停車之違章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所辯,不足
      採據。從而,執勤員警依首揭規定指揮執行拖吊及向訴願人收取拖吊費二百元及保管費
      五十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關於拖吊、保管部分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向交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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