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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28. 府訴字第八九00五二四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
衛四字第八八二六0七八九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進口販售「○○膜」化粧品,經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轄
內本市○○○路○○段○○號○○樓○○美容坊查獲該化粧品外殼上用途標示「......適用
於:雀斑、曬斑、妊娠斑等之膚質......」等事項,乃製作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並由原
處分機關移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進行檢驗,該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藥檢南
字第八八八0一八三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並檢送檢驗成績書,結果判定:「本案送驗檢體未
檢出 Tretinoin成分」,原處分機關復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五六
八三四00號函請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查明,該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之受
委託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嗣原處分機關認該化粧品用途標示事項尚有疑義,乃以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五八四五五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
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七五一二八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詢『○
○膜』化粧品用途標示是否合於規定乙案......說明......二、查案內產品用途標示已超出
一般化粧品宣稱之範圍。......」原處分機關乃依該函釋意旨,認定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衛
四字第八八二六0七八九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九年一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
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
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第
二十八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
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處分或
原決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二四一一一號公告:「主旨:公告製
造或輸入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一般化粧品),除眼線及睫毛膏類仍應申請
備查外,其餘之一般化粧品均免予申請備查。......說明......三、免予申請備查之一
般化粧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不得標示藥品效能,違者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六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衛署藥字
第八七0三一八七一號公告:「......說明......二、免予申請備查之一般化粧品,其
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標示不得誇大或涉及療效,違者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
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基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提供商品之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
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
正確資訊,故於系爭產品用途列舉標示與晦暗膚質相近之雀斑、曬斑、妊娠斑之膚質
,以避免因晦暗之膚質過於籠統易致消費者對於適用範圍不清有誤用損及健康之虞。
(二)原處分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惟於處分理由及適用法條中,
僅載適用法條並未附有任何處分理由之說明,然訴願人確已盡本條所載各項標示之義
務,而原處分不附任何理由說明即予論處,實有違依法行政之法理。且原處分疏於事
實欄僅簡述經「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七五一二八號函
核示,該產品標示已超出一般化粧品宣稱之範圍」,即遽為處分。然僅以不確定抽象
之概念而未告以標準何在、判斷因素、理由等,實違論理法則,與依法行政之理相悖
。
三、卷查系爭產品係訴願人所進口販售,屬未含醫療或毒劇藥品之一般化粧品,依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
二四一一一號公告意旨,無須申請備查。其包裝上載明之用途標示:適用於:雀斑、曬
斑、妊娠斑等之膚質,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有關系爭產品之用途標示是否合
於規定,該署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七五一二八號函復以:系爭產品
用途標示已超出一般化粧品宣稱之範圍,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為處分,有本市中山區衛生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化粧品檢查
現場紀錄表及本市信義區衛生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之受委託人○○○
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然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示應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行政院衛生署前開函示,乃針對具體個案所為指示,並未以
任何方式使人周知,是否即屬本條所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非無疑義。又所謂「
超出一般化粧品宣稱之範圍」究何所指?經查行政衛生署除以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衛署藥
字第八四0二四一一一號公告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三一八七一號公
告規定:免予申請備查之一般化粧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不得標示藥品效能及不得誇
大或涉及療效外,並未對「一般化粧品宣稱之範圍」作任何規範,是該函示事項失之明
確,尚不足作為據以裁罰之依據。
四、惟查系爭產品既屬一般化粧品而非含藥化粧品,其用途標示事項敘及適用於雀斑、曬斑
、妊娠斑等之膚質,實已暗喻有改善該等膚質之美白功效,而所謂對妊娠斑之美白功效
似已涉及療效,依前開衛生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三一八七一號公告
意旨,即屬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
論處。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七五一
二八號函示事項,並未依職權認定系爭產品之用途標示是否有涉及誇大或療效而有違反
行政院衛生署前開公告之實,即遽論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固有未當,然系爭產品之用途標示暗喻美白效果已涉及療效,於法亦有未合,依首揭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仍應以訴願
為無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台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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