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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4.12. 府訴字第八九0三二五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恢復逾期替補之繳銷車牌之車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三六九五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車號xx-xxx號、xx-xxx號營業小客車,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八十
六年六月十七日繳銷牌照後,未依行為時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於
繳銷牌照後依規定期限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展延替補期限,原處分機關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
三十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如附表所示)期限屆至七日後逕於電腦上註銷訴願人之系爭
營業小客車之車額及車牌等資料。訴願人委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計
程車公會)名義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計客字第五五八號函請恢復逾期替補繳銷車
牌之車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三六九五000號函
復否准。訴願人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車 號 │ 繳 銷 日│ 到 期 日│
├────┼───────────┼───────────┤
│xx-xxx │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 │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
├────┼───────────┼───────────┤
│xx-xxx │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 │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
└────┴───────────┴───────────┘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處、
局;......」第三十八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
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
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
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
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汽車
汰舊換新,應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
註銷替補。但無法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並以一年為限。」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
註銷替補。但未能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一年。計程車公司、行號
於核准展期期限仍未能替補時,得申請再延展。再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
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
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
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
,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逾期註銷替補。」
交通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0二0八四九號函附研商汽車運輸業出售部分車
輛之限制及其他有關管理事宜會議紀錄結論第二點:「經核准設立之公司申請出售車輛
時,須將車輛牌照繳銷,惟管制牌照之營業車,可保留車額,限期於六個月內進車補充
,有特殊情形時得再予延長六個月。」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四九八五二號函釋:「......說明......二、查『汽車
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本部交路發字第八五三九號令修
正發布,依據法令從新從優原則,於法令修正生效日(八十五年九月廿一日),其依原
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繳銷未滿半年,或於滿半年時經准延期半年而尚未滿期者,均
得適用。」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交路字第0五三五七六號函釋:「......說明......二、按『汽
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該替補車額之期間為自牌照繳銷之日起算
,一般汽車運輸業最長為二年,計程車客運業依地方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最長為四年
,期間長短固定,其繳銷牌照替補期間屆滿,應屬除斥期間屆滿,時間到期替補權利自
動消滅,毋須另為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如同車輛實施每年定期檢驗規定或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審驗,民眾應依法令規定之期間,按時辦理檢驗與查驗,毋須行政機
關對於每一件逾期個案送達處分通知,始生效力。......三、另有關『汽車運輸業審核
細則』第六條規定是否逾越公路法第三十八條授權範圍乙節,查汽車運輸業為特許之行
業,公路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特許行業管理需要,有關『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第六條規範汽車運輸業繳銷替補之期限長短,影響運輸供給之數量,與公路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合於當地運輸需要』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逾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事前未經書面通知亦未核發處分書,在內部電腦作業上逕行註銷營業車額
,依法顯有瑕疵,且有違政府「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之原則。行政機
關行政行為對該行政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原處分機關僅依交通部所
訂行政規則即逕予處分人民車籍財產,於情理法均有未洽。
(二)計程車客運業之車額均係業者早年繳納政府收購落後車輛補助款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而
取得,既係有價取得,依法應屬人民財產,依據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
予保障。原處分機關援引行政規則處分人民賴以維生之財產,損害人民權益至鉅,為
彰顯政府重視人民權益,充分發揮以民為本之服務精神,請求恢復被註銷之車額以免
斷絕當事人生計。
三、查訴願人所有之車號xx-xxx號、xx-xxx號營業小客車,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八
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繳銷牌照,並未申請替補或展延替補期限,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公路法
第三十八條及行為時(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第六條等相關規定,於期限屆至七日後逕自於電腦上註銷訴願人所有系爭兩輛營業小客
車車額及牌照等資料,致生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效果。
四、惟按首揭行為時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及交通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0
二0八四九號函釋有關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六個月或一年內
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之規定以觀,原處分機關就
訴願人逾期未申請替補或展延替補期限,直接於電腦上註銷訴願人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
車額及牌照等資料,致生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效果,並未以書面送達訴願人或以其他適
當方法通知或使訴願人知悉其替補車額之權利業已消滅或喪失,準此,系爭註銷訴願人
替補車額權利之行政處分雖已作成,惟處於尚未使訴願人知悉該行政處分之階段,難謂
該註銷訴願人替補車額權利之行政處分業已完成而對訴願人發生效力。
五、訴願人嗣後風聞其替補車額之權利可能業經原處分機關註銷後,即委請計程車公會以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計客字第五五八號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逾期替補之繳銷
車牌之車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三六九五00
0號函復該公會略以:「主旨:有關貴公會請求比照○○○君及○○○○君案,恢復所
屬會員共計一九八輛逾期替補之繳銷車額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
如各公司對其所屬車輛汰舊換新事宜不服,請循行政救濟程序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
起訴願。」經查原處分機關業有否准該公會代其所屬會員請求恢復逾期替補繳銷車牌車
額之意思表示。
六、惟按公路法第三條及現行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第二項等規定,核定展期替補期限
、同意替補、否准替補及註銷替補權屬本府交通局,是原處分機關自應函轉本府交通局
,以交通局名義為處分,方屬適當,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該項處
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處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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