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4.13. 府訴字第八九0三二五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市交
    監裁字第B二0-二二四四六一-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弄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八十八年十
    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為警察於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三四六公里處攔檢時查獲,移由原處
    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訴願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
    為由,乃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具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北市交監裁字第A
    二0-二二四四六一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並於該通知單上載明應
    到案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前。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監理處申訴,經臺北市監理處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0一四三
    五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登錄本處
    電腦,故臺端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申領新牌照及行照時,本處未能獲知該筆罰單,進而受
    理繳納該罰鍰,仍請臺端至本處繳納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B二0-二二四四六一-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罰鍰,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弄保本保險。 ......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弄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
      間屆滿前未再行弄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
      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
      其依規定弄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
      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
      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
      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
      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
      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
      ,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
      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
      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
      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
      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
      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
      效力。......」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
      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
      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
      │違反事件         │汽(機)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
      │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
      │             │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
      │法)           │                │
      ├─────────────┼─────┬──────────┤
      │             │     │    汽車    │
      │車輛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自用小型車│其他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六000-│六000-│六000│
      │             │三0000│三0000││三00│
      │             │     │     │00  │
      ├──┬──────────┼─────┼─────┼────┤
      │  │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六000 │六000 │六000│
      │統︵├──────────┼─────┼─────┼────┤
      │一新│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內│     │     │    │
      │裁臺│,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六五00 │九000 │一000│
      │罰幣│裁決        │     │     │0   │
      │基:├──────────┼─────┼─────┼────┤
      │準元│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以│     │     │    │
      │ ︶│上,30日以內繳納罰鍰│七000 │一二000│二000│
      │  │或到案聽候裁決   │     │     │0   │
      │  ├──────────┼─────┼─────┼────┤
      │  │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     │     │    │
      │  │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一0000│一五000│三000│
      │  │決處罰者      │     │     │0   │
      ├──┼──────────┴─────┴─────┴────┤
      │備註│牌照扣留至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
      ├──┴───────────────────────────┤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二、另為較符客觀公平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
      │  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
      │  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
      │  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
      │  鍰金額。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經警方攔檢查獲,未依
       規定弄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由臺北市監理處當場開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
       單,惟訴願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繳清罰鍰並申領新牌照及行照時,原處分機關並
       未告知有此筆罰鍰,致訴願人逾越繳納期限,而遭加倍補繳之處罰。經訴願人去函說
       明,原處分機關仍維持原處分。
    (二)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繳清所有罰鍰,並同時申領新牌照及行照,其間訴願
       人並詢及承辦人是否仍有其他罰鍰尚未繳清,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告知本車號全部
       應補繳各項稅捐及罰鍰,並於當日繳清。
    (三)訴願人若未將所有積欠之罰鍰繳清,原處分機關根本不可能發給訴願人新行照及牌照
       ,而前揭罰鍰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即已產生,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將訴願人所有罰
       鍰計算清楚,即發給行照及牌照,致使訴願人誤信該通知單即為前次攔檢時之通知單
       ,且前揭罰鍰已全部繳清,而逾越繳款期限。若原處分機關能及早登錄此筆資料,則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即可繳清,復何來多新臺幣九千元之加倍補繳款?
    (四)請維持新臺幣六千元之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車號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弄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八十八年十月
      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為警察於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三四六公里處攔檢時查獲,亦未依
      規定繳納罰鍰或到案,有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
      機關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電腦報表資料乙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違
      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三十日未到案,亦未繳納罰鍰,而依首揭八十
      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
      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
      之處分,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固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
      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
      經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在案。揆諸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弄保保險,
      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弄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弄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
      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
      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
      ,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與首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
      意旨不符。況本市監理處之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而訴願人
      主張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繳清罰鍰並申領新牌照及行照時,原處分機關並未告知有此
      筆罰鍰乙節,原處分機關亦自承本件違規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始登錄該處電腦,是原
      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而處以高額罰鍰,自有可議之處。爰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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