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4.13. 府訴字第八九0三二五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換發行照事件,不服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
    八年十月二日北市裁四字第八八七三0二一七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原處分撤銷。
        事  實
    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七時五十八分許,騎乘所
      有車牌號碼 xxx-xxx號輕型機車,在本市○○街與○○街口,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北市交裁車
      字第二二-一五七四一六六六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以○○○罰鍰新臺幣
      (以下同)一、八00元。訴願人不服,以上開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為○○○(同為
      本案訴願人)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案經該院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十
      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二號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撤銷。○○○不罰。」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乃以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北市裁四字第八八七三0二一七00號函知訴願人○○
      ○,上開○○○之違規案件改裁處駕駛人○○○,並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北市交裁駕字
      第二二-一五七四一六六六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罰鍰一
      、八00元。
    二、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依通信方式申辦換發系爭xxx-xxx 車行車執照,
      經原處分機關電腦車籍資料檔查出其上開違規案件罰鍰迄未清結,遂否准訴願人換照之
      申請。訴願人等對原處分機關之否准處分及上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十月二
      日北市裁四字第八八七三0二一七00號函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五
      條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
      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騎乘系爭車輛,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裁處,經
      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結果,查明訴願人○○○確非系爭違規案件駕駛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乃以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二號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撤銷。○○
      ○不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依上開裁定,以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北市裁四字第八
      八七三0二一七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北市警交 字第一五七四一六六六四號違規通知單影本乙份......說明......二、有
      關xxx-xxx 號輕型機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在本市○○街與○○街路口被舉發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違規乙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裁定車主○○○不罰,本
      案改裁處駕駛人○○○......」,惟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前開函旨在檢送前揭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交 字第一五七四一六六六四號違規通知單予訴願人○○
      ○,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違規舉發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訴願人○○○換發行照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作成日期已逾三十日,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五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九六00八二五00號函檢送答辯書事實欄雖陳明係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七日將否准訴願人換發行照之處分書掛號送達訴願人,惟因未能提出相關送達證
      明資料供核,是本件處分書送達日期尚有未明,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不生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
      人或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辦
      理其各項登記或換發號牌、執照時,應請其就違規案件先予清結......」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系爭違規案件之駕駛人係○○○,經訴願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結果,已裁定
      將原處分撤銷,○○○不罰,裁決所遂改罰駕駛人○○○,故訴願人已無所謂違規案件
      未清之問題。即便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亦與○○○無關,以此拒絕換發行照,係
      屬不當聯結。
    四、卷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尚有交通違規案件一件未清結,原處分機關依
      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否准訴
      願人換發行照之申請,尚非無據。
    五、惟查訴願人○○○系爭違規案件處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十八
      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二號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撤銷。○○○不罰。」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並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一五七四一六六六四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改裁處○○○在案,是以○○○如無其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
      處結,依法即非不得換發行照。且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請其就違規案件先予清結,係指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辦理其各項登記
      或換發號牌、執照時,應分別請其就違規案件先予清結,並非謂駕駛人有違規案件未處
      結者,汽車所有人於駕駛人未先予清結前,即不得辦理其各項登記或換發號牌、執照。
      是以,本件亦不得以駕駛人○○○系爭違規案件未處結,即謂系爭機車所有人○○○(
      即訴願人)在其未先予清結前,不得辦理換發行照。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換發
      行照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妥適。爰將原處分撤銷。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訴願部分為有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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