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4.12. 府訴字第八九0二九三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恢復逾期替補之繳銷車牌之車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三六九五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有之車號xx-xxx號、xx-xxx號營業小客
      車,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繳銷牌照後,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五日申請延期,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函准延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九日,嗣訴願人於期限屆滿前未依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
      則第六條規定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展延替補期限。
    二、訴願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有之車號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六年
      一月七日繳銷牌照後,未依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
      及相關法令規定,於期限屆滿前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展期替補期限。
    三、原處分機關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期
      限屆至後七日內逕於電腦上註銷上開車輛之車額及車牌等資料。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九日逕向本府提起訴願,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逾期替
      補繳銷車牌之車額,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三
      四八七二00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三四八七三00號、八十八
      年十一月八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三四八七四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復委以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計程車公會)名義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計
      客字第五五八號函請恢復逾期替補繳銷車牌之車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四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三六九五0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車  號│ 繳  銷  日  │ 到  期  日  │
      │    │          │          │
      ├────┼──────────┼──────────┤
      │xx-xxx │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 │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
      ├────┼──────────┼──────────┤
      │xx-xxx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
      │xx-xxx │八十六年一月七日  │八十七年一月七日  │
      └────┴──────────┴──────────│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處、
      局;........」第三十八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
      左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
      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
      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
      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
      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
      註銷替補。但無法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並以一年為限。」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
      註銷替補。但未能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一年。計程車公司、行號
      於核准展期期限仍未能替補時,得申請再延展。再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
      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
      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
      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
      ,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逾期註銷替補。」
      交通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四九八五二號函釋:「......說明......二、查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本部交路發字第八五三九
      號令修正發布,依據法令從新從優原則,於法令修正生效日(八十五年九月廿一日),
      其依原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繳銷未滿半年,或於滿半年時經准延期半年而尚未滿期
      者,均得適用。」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交路字第0五三五七六號函釋:「......說明:......二、按『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該替補車額之期間為自牌照繳銷之日起
      算,一般汽車運輸業最長為二年,計程車客運業依地方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最長為四
      年,期間長短固定,其繳銷牌照替補期間屆滿,應屬除斥期間屆滿,時間到期替補權利
      自動消滅,毋須另為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如同車輛實施每年定期檢驗規定或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審驗,民眾應依法令規定之期間,按時辦理檢驗與查驗,毋須行政
      機關對於每一件逾期個案送達處分通知,始生效力。......三、另有關『汽車運輸業審
      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是否逾越公路法第三十八條授權範圍乙節,查汽車運輸業為特許之
      行業,公路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特許行業管理需要,有關『汽車運輸業審核細
      則』第六條規範汽車運輸業繳銷替補之期限長短,影響運輸供給之數量,與公路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合於當地運輸需要』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逾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在車輛行照上註明「指定檢驗日期」,但原處分機關在安檢到期一個月仍
       函知車主,逾期未檢方處罰,為何對計程車業者未依上述程序辦理,事前未經書面通
       知逕行註銷營業車額,依法顯有瑕疵。
    (二)計程車牌照均係業者早年繳納政府收購落後車輛補助款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而取得,即
       係有價取得,依法應屬人民財產,依據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予保障。
       原處分機關援引行政規則處分人民賴以維生之財產,損害人民權益至鉅,為彰顯政府
       重視人民權益,充分發揮以民為本之服務精神,請求恢復被註銷之車額以免斷絕當事
       人生計。
    三、查訴願人○○公司所有之車號xx-xxx號、xx-xxx號營業小客車,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十
      三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繳銷牌照,並辦理延期替補後,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公路
      法第三十八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等規定及交通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交路字
      第0四九八五二號函釋意旨,依從新從優原則,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汽
      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分別函准延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九日,嗣訴願人○○公司於期限屆滿前未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展延替補期限。另訴願人
      ○○公司所有之車號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繳銷牌照,於期限屆滿前
      並未辦理替補或辦理延期替補。原處分機關乃依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
      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等規定,以訴願人於期限內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展
      期替補期限,乃於期限屆至後逕自於電腦上註銷上開三輛車輛車額及牌照等資料,致生
      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效果。
    四、惟按首揭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有關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
      起一年或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之規定以觀
      ,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逾期未申請替補或展延替補期限,直接於電腦上註銷訴願人所有
      系爭營業小客車車額及牌照等資料,致生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效果,並未以書面送達訴
      願人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訴願人知悉其替補車額之權利業已消滅或喪失,準此,
      系爭註銷訴願人替補車額權利之行政處分雖已作成,惟處於尚未使訴願人知悉該行政處
      分之階段,難謂該註銷訴願人替補車額權利之行政處分業已完成而對訴願人發生效力。
    五、訴願人嗣於展延替補期限屆滿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申請再准予展期替補期限,經
      原處分關否准後,復委請計程車公會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計客字第五五八號
      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逾期替補之繳銷車牌之車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三六九五000號函復該公會略以:「主旨:有關貴公會請
      求比照○○○君及○○○○君案,恢復所屬會員共計一九八輛逾期替補之繳銷車額乙案
      ,復如說明......說明......二、......如各公司對其所屬車輛汰舊換新事宜不服,請
      循行政救濟程序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經查原處分機關業是原處分機關業
      有否准訴願人請求恢復逾期替補繳銷車牌車額之意思表示。
    六、惟按公路法第三條及現行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第二項等規定,核定展期替補期限
      、同意替補、否准替補及註銷替補權屬本府交通局,是原處分機關自應函轉本府交通局
      ,以交通局名義為處分,方屬適當,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該項處
      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處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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