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4.11. 府訴字第八九0二九三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恢復發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二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六00五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之五子○○○、媳○○○於八十年間因車禍喪生,所遺二子○○○(七十三年
      ○○月○○日生)、○○○(七十四年○○月○○日生)因未成年,由訴願人監護扶養
      。訴願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由本市萬華區○○街○○巷○○號遷入本市內湖區○○街
      ○○號○○樓原○○○戶內繼任為戶長。○○○、○○○二人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
      ,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按月領取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計新臺幣(以下同
      )一七、五00元。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度辦理低收入戶總清查(註:清查對象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核准列冊低收入戶,清查作業完成期間為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
      日),查得訴願人領有榮民院外生活補助費一三、00八元,又查得訴願人與○○○、
      ○○○等三人八十六年所得資料,有利息所得共計一0八、六七七元,推估其本金約百
      餘萬元,與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
      過新臺幣十五萬元」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乃
      核定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停止發給○○○、○○○等二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
    三、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請求恢復○○○、○○○二人之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五四七九九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 說明 ...... 二、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一)直系血親。(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
      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三、....
      ..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省(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存款限制單一人口不得超過十五萬元,股票及弄資併入限
      額計算),不予生活扶助,經查臺端領有榮民院外生活補助費,與倆位孫子所得資料有
      利息共計一0八、六七七元,核計本金約佰餘萬元,礙於法令,歉難辦理,尚請見諒。
      ......」
    四、訴願人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市長陳情,並向原處分機關申復,仍請求恢復○○○及
      ○○○二人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
      八八二六00五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案本局前
      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五四七九九00號函針對『全家人口
      之計算範圍應包括直系血親』、『家庭總收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不予生活扶助』等二節
      之依據法令及臺端情況引述甚路,所請礙於法令,歉難辦理尚請見諒在案。三、為協助
      低收入戶子女就學,凡具低收入戶資格者可依規定申請『就學交通補助』並可減免學雜
      費,經查令孫○○○、○○○等二人已列入本市低收入戶輔導,均可依規定提出申請,
      茲檢附『臺北市社會救助簡介』及『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及低收入戶學生就
      學費用減免辦法』各乙份供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省(市)政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
      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
      ,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弄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六00五六00號函既明示訴
       願人之孫○○○、○○○等二人已列入本市低收入戶輔導,基此,兩孤兒當然享有生
       活補助金之給與權益。
    (二)原處分機關之臺北市社會救助簡介內列「福利措施」欄第一條「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而其「對象及資格」欄第二款規定全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不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八十八年度為一一、四四三元),另參據第三款「四口以內」之規範,很清楚
       說明如係四口之家,每月總收入不超過四五。七七二元之限額,即符合受領低收入戶
       生活補助金之資格。
    (三)再按臺北市社會救助簡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對象及資格」欄第二款所定數字推論,
       訴願人全戶有三口,每月總收入應以三四、三0九元之額度為標準。
    (四)原處分機關既將訴願人之榮民生活補助費計算進「低收入戶」數額內,為何原處分機
       關至今總不認定訴願人同屬本低收入戶整體之一名?兩孤兒原與訴願人不同一戶,今
       因一起聚居,反直接受害,被廢去應給與之生活補助金。
    (五)又臺北市社會救助簡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對象及資格」欄第四款規定不動產不超過
       五佰萬元,即可認是「低收入戶」,就此款推論,訴願人及兩孤兒既屬「無殼」族群
       ,兩孤兒領取生活補助金最符合資格。
    (六)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有謂「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限額」,若
       這樣解釋能成立,與訴願人同屬「無殼」的市民,人人都不能有機緣達到。一旦累進
       至十五萬元以上,還不足半坪房地之價款,原處分機關即切斷福利權益,遑論想置產
       。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之孫○○○及○○○二人因父母雙亡,尚未成年,正在就學中,未具工
      作能力,由訴願人代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列為低收入戶,並自八十一年
      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均按月領有生活補助費。原處分機關於辦理八十八年度低收
      入戶總清查,依據訴願人之全戶財稅資料利息所得顯示,訴願人與○○○、○○○等三
      人八十六年所得資料,有利息所得共計一0八、六七七元,依據目前本國銀行一年期定
      期存款利率推估其本金約百餘萬元,顯與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第六點「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核定自八十八年七
      月起不予○○○及○○○生活扶助費。訴願人既為○○○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兼
      法定監護人(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申請登記),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規定應合併列計
      家庭總收入,與訴願人是否同住無涉。訴願理由,顯有誤解。
    五、至訴願理由稱為何未將訴願人列入低收入戶乙節,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陳明,訴願人
      於八十一年二月提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時,原處分機關查知訴願人辦妥印鑑登記,且是
      時亦為其五子夫婦辦理車禍理賠事宜時間,原處分機關遂請訴願人補附其五子、媳(○
      ○○、○○○)夫婦車禍之民、刑事理賠之法院判決書及說明全戶三人領取印鑑證明之
      用途,惟迄今未再接獲訴願人補件及說明,此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及九月
      十八日便箋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因訴願人未完成補正手續,自非
      可歸責於原處分機關。且訴願人縱完成補正,得否列為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仍需依相
      關規定審核,訴願人並非當然即取得低收入戶資格。
    六、按原處分機關為協助市民申請低收入戶事宜,印製有臺北市社會救助簡介廣為宣導,其
      中明列符合低收入戶之對象及資格,復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一條規定,依照收入差別領取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訴願人於訴願理由就此所訴各節,應係其對低收入戶之對象及資格
      之解釋有所誤解。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之孫○○○、○○○自八十八年七月起不
      予生活扶助之原因,既係訴願人八十六年全戶存款已達百餘萬元,平均每人存款本金已
      超過十五萬元,不符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規定。訴願所辯各節,又不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台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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