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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5.01. 府訴字第八九0三七二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恢復逾期替補之繳銷車牌之車額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處、局
;:....」第三十八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
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
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
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
註銷替補。但未能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一年。計程車公司、行號
於核准展期期限仍未能替補時,得申請再延展。再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
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
交通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交路字第0五三五七六號函釋:「....:說明:....二、
按『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該替補車額之期間為自牌照繳銷之
日起算,一般汽車運輸業最長為二年,計程車客運業依地方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最長
為四年,期間長短固定,其繳銷牌照替補期間屆滿,應屬除斥期間屆滿,時間到期替補
權利自動消滅,毋須另為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如同車輛實施每年定期檢驗規定或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審驗,民眾應依法令規定之期間,按時辦理檢驗與查驗,毋須
行政機關對於每一件逾期個案送達處分通知,始生效力。:....三、另有關『汽車運輸
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是否逾越公路法第三十八條授權範圍乙節,查汽車運輸業為特
許之行業,公路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特許行業管理需要,有關『汽車運輸業審
核細則』第六條規範汽車運輸業繳銷替補之期限長短,影響運輸供給之數量,與公路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合於當地運輸需要』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逾越。」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之車號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繳銷牌照,並於期限
屆滿前辦理延期替補後,未依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
條規定,於申請延期替補後一年內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展延替補期限,臺北市監理處於
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期限屆至七日後逕於電腦上註銷該車之車額及車牌等資料。訴願人
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恢復逾期替補之繳銷車牌之車額。
三、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營業小客車,於前述期日繳銷牌照後,並於期限屆滿前辦理延期替
補後,未依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於繳銷牌
照後一年內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展延替補期限,臺北市監理處於前述期限屆至七日後逕
於電腦上註銷訴願人之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之車額及車牌等資料,致生註銷替補車額權利
之效果。
四、惟按首揭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有關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
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之規定以觀,臺北
市監理處就訴願人逾期未申請替補或展延替補期限,直接於電腦上註銷訴願人所有系爭
營業小客車車額及牌照等資料,致生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效果,並未以書面送達訴願人
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訴願人知悉其替補車額之權利業已消滅或喪失。準此,系爭
註銷訴願人替補車額權利之行政處分雖已作成,惟處於尚未使訴願人知悉該行政處分之
階段,難謂該註銷訴願人替補車額權利之行政處分業已完成而對訴願人發生效力。是本
件訴願人僅風聞其替補車額之權利可能業經臺北市監理處註銷,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其遽提起訴願,請求恢復逾期替補之繳銷車牌之車額,預行請求
行政救濟,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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