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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4.26. 府訴字第八九0三三二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恢復逾期替補之繳銷車牌之車額事件,不服臺北市監理處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三九五七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之車號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繳銷牌照,業依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
xx-xxx號車輛辦理替補。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監理處申請延期替補原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繳銷之系爭 xx-xxx車號車額,經監理處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三九五七一00號函復以:「主旨: 貴公司申請延期替補
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繳銷之 xx-xxx號車車額乙案,經查 貴公司未能於期限內
提出展期申請,本處已註銷該車額......」訴願人不服,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請求恢復系爭繳銷車牌之車額。嗣於本件訴願審理期間,監理處復以八十
九年四月五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一00八一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以:「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延期替補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繳銷之 xx-xxx
號車車額乙案,本處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三九五七一00
號函函復在案,茲因資料查核有誤,特此更正該車額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替補
重領為 xx-xxx號車,請 查照。」
三、按訴願人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既已依規定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辦理替補在案,是該車
輛並無逾期替補繳銷車牌車額之情事,又監理處業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函更正其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知訴願人註銷系爭車額乙事,是本件訴願人認其對系爭車輛替補車
額之權利業經監理處註銷,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並未對何現
已存在之行政處分不服,其遽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並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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