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4.27. 府訴字第八九0三六一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恢復國宅承購資格事件,不服本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四二九五四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國民住宅條例第三條規定:「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
      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
      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以購屋儲蓄存款戶身分向國宅處申請等候承購國
      宅,經初審合格列為優先戶第三六四九號順位。嗣經本府八十五年全面清查等候戶資格
      ,清除不合資格者後,訴願人等候順位重新編列為第三二六五號順位。嗣因本市國宅興
      建完工後均依序配售,並採預先審查等候承購戶有無自有住宅方式查核,經國宅處以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一七六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為辦理  臺端承購國宅資格複審作業乙案,函請 查照。說明:一、....茲為辦理
       臺端承購資格複審需要,請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六日檢送本通知單影本及臺端八十
      四年十一月六日迄今之全戶戶籍謄本......及購屋儲蓄存款證明正本(即年迄今購屋存
      款無中斷之證明文件)至本處....辦理複審....」
    三、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提出申請複審,國宅處於辦理審查時,依訴願人隨案檢附之
      ○○商業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購屋儲蓄存款專戶),因無法明確得知其是否未
      曾提領存款本息,國宅處乃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三七一五00
      號函請○○商業銀行提供訴願人存款明細,經該行作業管理部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安作字第0一六五號函提供訴願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交易
      明細表。國宅處依據明細表查知訴願人於等候承購國宅期間,曾多次提領存款,核與國
      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七條第二項、內政部營建
      署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營署宅字第一七八0號及內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
      第八三八八四三二號函釋意旨不符;惟訴願人提出陳情(陳情書未書明日期,國宅處收
      文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主張其雖曾提領,惟日平均存款餘額仍有達當年度國宅
      售價上限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國宅處於受理申請時並未告知存款本息中途不得提領之規
      定,請求保留其國宅承購資格,又內政部上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八三八
      八四三二號函釋:「有關國宅條例第三十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所稱之『購屋
      儲蓄存款』係指國內銀行依據財政部所頒『購屋儲蓄放款實施要點』辦理之購屋儲蓄存
      款;存款人儲存滿一年以上且存款額度達當年度國宅售價上限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得申
      請列入國宅優先等候名冊。惟經列入優先等候名冊後,其存款本息至獲配國宅止,中途
      不得提領。為杜爭議,宜將前述規定於受理申請等候名冊登記之書表及公告內載明。」
      然國宅處認該函釋所指「為杜爭議,宜將前述規定於受理申請等候名冊登記之書表及公
      告內載明」應屬訓示性質。惟為維訴願人之權益,乃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宅三
      字第八八二四00九二00號函報請內政部就上開疑義予以釋示。
    四、嗣經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營署宅字第六六0三0號函復國宅處略以
      :「主旨:有關貴市國宅等候戶○○○君國宅承購資格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有關國宅條例規定之購屋儲蓄存款達一定標準之認定,前經本署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營署宅字第一七八0號、本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內營宅字(應係台內營字)第八三
      八八四三二號函明釋在案,又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
      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七條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三款參加購屋儲蓄存款
      者,於獲配國民住宅前,其本息均不得提領。』本案依○君陳情書自稱於八十五年三月
      十九日收到通知初審合格,足見其申請等候承購國宅,已在前開七十九年、八十三年函
      釋之後,是本案仍請依據前開規定核處。」
    五、經國宅處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四二九五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恢復國宅承購順位乙案,復如說明........一、依內政部
      營建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營署宅字第六六0三0號函辦理。二、有關 臺端申請
      恢復國宅承購順位乙案,...... 臺端既不符『購屋儲蓄存款本息至獲配國宅止,中途
      不得提領』之規定,有關申請恢復國宅承購順位乙節,歉難同意,望請見諒。」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陳情,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連絡結果,訴願人表明提起訴願之意思,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補正訴願程式。
    六、按國民住宅條例第三條規定,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是本市
      之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即為本府;查訴願人陳請保留其國宅承購資格,對其所請之准否,
      依上述規定,應以本府名義為之;又本府亦以主管機關立場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府
      宅三字第八八0九0五一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恢復國
      宅承購資格及等候順位乙案,復如說明........一、復 臺端未註明日期陳情書副本。
      二、有關 臺端申請恢復國宅承購資格及等候順位乙節,依內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
      日內營字第八三八八四三二號函釋......又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臺內營字第
      八一0三四八三號函釋:『申請人自初審至複審配售時,均須符合國民住宅承購資格始
      得配售國宅。』爰此, 臺端國宅承購資格及等候順位自應予以註銷。三、至於 臺端
      以本府國宅處未於受理 臺端申請登記等候承購國宅時,將上述函釋之規定告知....致
       臺端於等候期間提領存款為由,申請保留國宅承購資格乙節;雖本府國宅處未將上述
      函釋告知 臺端,惟函釋中所述『為杜爭議,宜將前述規定於受理申請等候名冊之書表
      及公告內載明。』係屬訓示性質,並不因之使前述規定喪失效力,故 臺端所請恢復國
      宅承購資格及等候順位乙節,歉難同意,望請見諒。」觀之該函內容,訴願人承購國宅
      及等候順位資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始正式由本府通知註銷,則本案因國宅處既非
      本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且該處上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四二九五
      四00號函,核其內容,雖有「有關申請恢復國宅承購順位乙節,歉難同意,望請見諒
      」之文字敘述,然觀之其說明一敘明:「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營署
      宅字第六六0三0號函辦理。」顯係轉知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營署宅
      字第六六0三0號函之規定核屬通知之性質,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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