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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4.27. 府訴字第八九0三三二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一五四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關於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部分,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處理。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八時二十
三分,在臺北火車站西側廣場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有違規攬客,由○○
車站至○○大學,載客二十五人,每人收費新臺幣三十元之違章情事,乃填具八十八年
四月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二六0二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由原處
分機關處理,因訴願人係第三次違規營業,經原處分機關報請交通部核准後,以八十八
年六月十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六二0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
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二、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八0七0一七七0
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部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其餘(罰鍰)部分訴願駁回。嗣經原處分機關報請交通部
核示後,復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五四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車輛牌照。訴願人仍
表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
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
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
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
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
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
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
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第一
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函以:「遊覽車客運業第一次違規營
業者,處該公司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
司三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元罰鍰
,並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即停止受理
其申請各種異動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案前經貴府作成「原處分關於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車輛牌照部分撤
銷......」之決定,則此部分應無庸再議,今原處分機關復以相同處分罰訴願人,原
處分機關顯違背貴府之決定。
(二)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原處分機關將汽車運輸業者違規情節敘明,呈
請交通部作成處分,而非由原處分機關擬撤銷文報請交通部同意。
(三)訴願人屬車輛載送學生,此為善盡改善交通責任,對社會大眾甚有助益,並提昇交通
安生,維護學生通學之安全,並非惡劣行徑,今遭原處分機關如此嚴厲處分,造成訴
願人破產。
(四)原處分機關如此反覆行為,誠為勞民傷財,浪費社會資源,教人民不知如何適從?
三、本案前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八0七0一七七00號訴願決定,將
原處分關於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處理,撤銷之理由主要如下:
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
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
車輛牌照」,是依法條文字,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之處分
,似應由原處分機關將汽車運輸業者違規情節敘明,報請交通部核辦,而非由原處分機
關擬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之處分報請交通部同意再由原處
分機關以其名義作成該處分,則本件處理程序上是否合法,尚有疑義。
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函報交通部核辦,經交通部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交路字第0六一0
一一號函同意撤銷訴願人之汽車運輸業執照及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五四三號處分書重為處分,仍處訴願人新臺幣
九萬元罰鍰,並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五、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既經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所審認,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雖非
無據,惟查本案有關新臺幣九萬元罰鍰處分部分,既經本府前開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訴願人就此罰鍰部分亦未表示不服而提起再訴願,是該罰鍰處分部分應已確定,原處
分機關未查,就同一違規事實再予處罰,顯有一事二罰之違誤,訴願人執此指摘,非無
理由,爰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九萬元部分撤銷。
六、次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文義解釋,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
牌照之處分,似應由原處分機關將汽車運輸業者違規情節敘明,報請交通部核辦,而非
由原處分機關擬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之處分報請交通部同
意再由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作成該處分,本件處理程序是否合法尚有疑義,業經本府前
次訴願決定指明在案,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仍以其名義為之,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
理程序有無瑕疵,仍有再為斟酌之餘地。訴願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爰將此部分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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